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师翠玲诉乔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翠玲,乔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20号原告师翠玲,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乔保军,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师翠玲与被告乔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保军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从被告处购买一辆豫HPX8**小型灰色轿车,购车款为40000元。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原告如约支付了购车款,但被告一直拖延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6月24日原告开车去焦作市体育馆附近时,该车被一个叫邢某某的人强行开走,并自称该车辆归他所有。后通过了解,2012年9月4日邢某某向被告乔保军借款4.5万元,并在借条中注明在一个月归还,如到期不还邢某某将自己的豫HPX8**小型灰色轿车归被告乔保军所有。被告乔保军因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在未实际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卖给不知情的原告,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乔保军返还原告的购车款40000元,并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到2013年10月的经济损失2000元,2013年11月起按每月2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前;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2、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豫HPX8**车辆所有人是邢某某。被告未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1日,被告乔保军以40000元的价格,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出卖给原告师翠玲一辆豫HPX8**号小型灰色轿车,该车登记车主是邢某某。后该车被邢某某强行开走,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乔保军在与原告师翠玲买卖车辆过程中,由于被告乔保军实际不拥有该车辆所有权,应认定原被告购车协议无效。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购车协议被告确认无效后,被告所取得的钱款应予返还,对原告请求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由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师翠玲与被告乔保军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二、被告乔保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师翠玲购车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7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菊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