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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溪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溪民初字第53号原告曾某某,女,出生于1968年5月9日,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出生于1968年4月11日,汉族,农民。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7月3日生育长女,1992年7月3日生育次子。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好赌,因此引发家庭暴力,且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她与被告已于2012年5月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他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上列证明身份关系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88年7月3日生育长女,1992年7月3日生育次子。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好,于2012年5月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为前提,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露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