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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2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运玲与田继龙、范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玲,田继龙,范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2289号原告:李运玲,女,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牛志成,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41010426。被告:田继龙,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马桂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1351848。被告:范明,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蒋卫华,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810672139。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0888132。原告李运玲诉被告田继龙、范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和2013年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玲的委托代理人牛志成、被告田继龙的委托代理人马桂玲、被告范明的委托代理人蒋卫华、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玲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李运玲的丈夫孙景华在谯城区十河镇卞铺集为被告田继龙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孙景华从楼上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原告李运玲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李运玲起诉要求:被告田继龙、范明赔偿原告李运玲医疗费10692.4元、误工费56.12元、护理费7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3元、死亡赔偿金143220元、丧葬费1960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364797.7元,要求赔偿原告李运玲1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田继龙、范明承担。原告李运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运玲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李运玲的诉讼主体资格。2、孙景华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孙景华的身份。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孙景华与原告李运玲系夫妻关系。4、亳州市谯城区殡仪馆收款条据一份,证明孙景华在为被告田继龙建房时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亳州市人民医院普外二科证明一份,证明孙景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欠该院医疗费10692.42元。6、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孙景华是在为被告田继龙盖房时摔伤致死。7、原告李运玲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李运玲身体有××,由孙景华扶养。被告田继龙辩称:孙景华与被告田继龙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要求被告田继龙赔偿无法律依据。此事原告李运玲已与被告范明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范明赔偿原告李运玲130000元,此事与其他人员无牵连,原告李运玲再次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田继龙将房屋承包给被告范明时,曾约定一切事故责任均由被告范明承担。被告田继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运玲起诉的数额过高。原告李运玲系农业户口,其损失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原告李运玲及其子女均不符合法定应当扶养的情形,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景华在工作中存在重大疏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田继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田继龙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田继龙的基本情况。2、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16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系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3、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李运玲与被告范明已签订调解协议,被告范明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运玲130000元,双方永无纠缠,原告李运玲已收到被告范明的赔偿款。被告范明辩称:原告李运玲与被告范明已经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应受到保护。被告范明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孙景华在工作中存在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运玲要求赔偿过高,其为农业户口,应按照2010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李运玲及其子女也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驳回原告李运玲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明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范明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调解已结束,且在调解时原告李运玲也在场,并且被告范明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田继龙对原告李运玲及被告范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李运玲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且无发票;对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原告李运玲无劳动能力。(二)对被告范明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范明对原告李运玲及被告田继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分别为:(一)对原告李运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田继龙的质证意见。(二)对被告田继龙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运玲对被告田继龙、范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分别为:(一)对被告田继龙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原告李运玲签字,没有得到赔偿,对原告李运玲无约束力。(二)对被告范明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范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协议没有原告李运玲签字或者捺印,对原告李运玲无约束力。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李运玲所举证据1、2、3系公安机关核发的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所举证据4、5盖有相关单位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6系本院庭审笔录,有参与庭审的当事人签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无原件核对,且无出具单位印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二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被告田继龙找到被告范明,让被告范明为其在十河镇卞铺集盖房屋。孙景华平时常与被告范明在一起干活,由被告范明组织盖房、管理人员等。2011年4月27日,在为被告田继龙建房时,不知何因孙景华从该房屋的二楼摔下。孙景华遂于11时左右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运玲为此支付费用10692.42元。2011年4月29日该事故经孙茂新等人调解,被告范明赔偿130000元,并制作一份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上原告李运玲的名字及指纹均是原告李运玲的儿子孙涛所写,该赔偿款也由孙涛领取,事后孙涛也没有给付原告李运玲部分钱款。孙景华系原告李运玲丈夫,农业户口,孙景华与原告李运玲生育有两个儿子,即孙涛、孙同龄。经本院向原告李运玲告知是否追加其两个儿子为原告时,原告李运玲同意追加,在本院向孙涛、孙同龄送达开庭传票后,孙涛、孙同龄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范明于2013年4月18日申请对调解协议笔迹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12月20日撤回该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孙景华因在建房中突然从二楼上摔下,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李运玲及其家人毕竟造成一定的损失,孙景华的死亡造成原告李运玲、孙涛、孙同龄的损失:为抢救孙景华支付的医疗费10692.42元,因孙景华在医院住院造成的误工费56.12元、护理费7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20元、交通费3元,因孙景华死亡需丧葬费19608元,死亡赔偿金1432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上述合计253677.72元。因本院依法追加原告李运玲的两个儿子为原告后,其二人均未参加诉讼,其中孙同龄向本院提供说明自愿放弃其应当获得的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孙涛已经从被告范明处领取赔偿款。因此上述253677.72元的三分之一即84559.24元应为原告李运玲的损失。原告李运玲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李运玲所提供的医院病历并无原件核对,且其也不满60周岁,故对原告李运玲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不应当赔偿原告李运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一)、原告李运玲的丈夫孙景华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孙景华从楼上摔下,并没有其他证人在场,也没有公安机关相应的处理。根据目前的证据,孙景华在工作中不知何因摔下,其在工作中,应推定其存在疏忽大意,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由孙景华承担30%的责任,故因孙景华的过错,原告李运玲的上述损失应当扣除30%即25367.77元。下余损失即59191.47元由各被告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各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田继龙将房屋建设承包给被告范明,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他们的法律关系是一般承揽合同关系。农村个体民房建筑一般技术含量相对较低,职业风险相对较小,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农村低层建筑活动属于农村建筑承揽施工关系,应按照一般承揽活动对待。故民房建筑的发包方(房主)与承包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般承揽合同关系,发包方即房主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承包方是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对于本案,房主被告田继龙的法律地位应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被告范明是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其雇主是承揽人而不是定作人(房主),房主仅按定作人身份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按照发包人的身份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范明承揽的是农村低层住宅的建筑作业,现实中农村建筑工匠承建民房,并不需要资质。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田继龙与原告李运玲丈夫孙景华之间并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在选择承揽人时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田继龙对原告丈夫孙景华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李运玲要求被告田继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明在建房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孙景华平时也是长期受雇于被告范明,故被告范明对孙景华的死亡负主要责任。故被告范明对孙景华的死亡造成原告李运玲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59191.47元。被告范明在与孙涛调解时,没有让原告李运玲签字或者捺指印,因此其调解协议对原告李运玲无效。被告范明可以另行向孙涛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运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9191.47元。二、驳回原告李运玲对被告田继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李运玲负担2300元,被告范明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尹 超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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