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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魏国友、张帆等盗窃罪,汪钱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绰号“妖哥”,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绰号“小胖”,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9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绰号“汪前”,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5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张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魏某、张某,采用破坏监控、攀爬围墙等手段,侵入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大柴35号被害人查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24K千足黄金手镯1只、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玉挂坠1个,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430元。被告人汪某明知上述物品是赃物,而帮助被告人魏某和张某转移上述物品。2013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张某、汪某,经事先预谋,采用攀爬围墙、撬门等手段,侵入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村娄家5号被害人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张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魏某、张某、汪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害人查某、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明知是魏某、张某犯罪所得而加以转移,且伙同魏某、张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汪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张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张某、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张某、汪某应退赔相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魏某、张某、汪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魏某、张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三、被告人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四、责令被告人魏某、张某、汪某退赔相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