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华仙与戴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仙,戴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857号原告:王华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柴小燕。被告:戴秀芳。原告王华仙为与被告戴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仙的委托代理人柴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秀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华仙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土地需要资金,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借王华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定于2013年1月6日归还,特立此据。具借人:戴秀芳,身份证号:330823197403168948,2012、12、6日。但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故原告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明确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1份,以证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证据二、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所花公告费为560元的事实。被告戴秀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戴秀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被告戴秀芳向原告王华仙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6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但借款后至今,被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戴秀芳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王华仙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秀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秀芳归还原告王华仙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戴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小成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徐天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