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相长江,于达红与程长勇,王晓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某,于某某,程某某,王某某,某保险公司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相某某。原告于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原告相某某、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相某某、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某某诉称:2013年9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苏GBD9**号小型轿车沿杨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高速入口处,借道左转弯时,遇对方向相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于某某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相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救治于某人民医院,相某某伤势较重,被转送至某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用115994.4元,于某某在某人民医院花医疗费7988.71元,后于9月22日转至某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并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救护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73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158735.55元,变更为198735.55元;原告放弃护理费的赔偿,待司法鉴定作出后与其他损失另行起诉。被告程某某辩称:1、对责任分配有异议,原告相某某饮酒驾车,应认定同等责任;2、我方在法定期间提起交通事故复核申请,因两原告提起诉讼,导致复核不予受理,请求法庭查明事实;3、原告于某某明知相某某饮酒驾车,仍乘坐该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具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辩称,我们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无异议,依据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的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和与病情不相关的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于某某第二次检查出盆骨骨折,明显属于医院责任,漏诊,对于由此造成的额外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可以追究院方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苏GBD9**号小型轿车沿杨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高速入口处,借道左转弯时,遇对方向原告相某某饮酒驾驶苏GLU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于某某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相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2、原告相某某受伤后救治于某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4天(9天+23天+12天),花医疗费用127215.86元(其中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25670.99元);原告于某某受伤后先后救治于某人民医院、某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7天(4天+43天),花医疗费用134805.22元(其中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14627.96元)。原告相某某与原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3、被告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B2E照),其驾驶的苏GBD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两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单、抢救费发票、人血白蛋白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人血白蛋白费用的抗辩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清单中哪些属于医保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原告提供了主治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基于病情考虑需要人血白蛋白的说明,并且原告也提供了正规了发票,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原告盆骨骨折,属于医院漏诊,应追究医院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多处受伤,可能存在漏诊,但并不影响其伤情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两原告主张的荞麦枕50元、癫痫药品83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提供正规的票据,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交通费1550元,担架费用900元,被告仅认可交通费按往返26元/次,担架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的病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对于担架费用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对此不予采纳。对被告程某某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人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抗辩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县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并且被告程某某也没有提供其本人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程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程某某提出原告于某某明知相某某饮酒驾车,仍乘坐该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具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程某某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原告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我方是无责,本院认为县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于某某无责任,对于被告程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相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程某某应当对原告相某某、于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苏GBD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总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程某某与原告相某某、于某某按责分担。被告程某某与原告相某某按主次责任承担,并且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相某某承担30%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相某某损失医疗费用127215.86元、于某某医疗费用134805.2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62821.08元。上述款项,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限额赔偿两原告交通费800元;由于原告于某某不要求原告相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两原告损失由被告程某某承担70%,即176974.76元【(262821.08元-10800元)×70%】。由于被告王某某为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程某某应当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176414.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代被告程某某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因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相某某、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7214.76元(176414.76元+10000元+800元),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因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代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则免除了被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书是原告主张损失的重要依据,该鉴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并且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用,因此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某某、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7214.76元。二、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相某某、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某某承担2000元(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原告承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朱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