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阳民三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2012)莱阳民三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文,贺晓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阳民三初字第658号原告:孙福文,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孙超,系原告之子。被告:贺晓平,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负责人:宋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高盛慧。原告孙福文与被告贺晓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贺晓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勇、高盛慧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贺振月的起诉,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6时许,贺晓平驾驶贺振月所有的鲁FCX9**轿车沿共建路由北南行至河洛村中心大街路口处驶入逆行,与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在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不承担责任。因此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89444.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晓平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晓平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贺晓平驾驶鲁FCX9**轿车沿共建路由北南行至河洛村中心大街路口处驶入逆行,与从该路口出来进入共建路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孙福文驾驶的鲁FD3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原告受伤。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晓平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在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告贺晓平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9356.5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分析说明为:1、孙福文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因伤遗留双下肢神经源性损害,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医疗费用合理;3、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80天;4、建议伤后1人陪护60天;5、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孙福文自1995年至今在莱阳市小商品市场从事个体零售经营,并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最近一次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护理人原告之女孙宁宁系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东关村人。另查明,鲁FCX9**轿车车主是被告贺晓平之父贺振月,事故发生时贺晓平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8日零时至2013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租赁合同1份,莱阳市小商品市场管理办公室证明1份、护理人孙宁宁身份证1份、鉴定费单据3张,被告贺晓平提交的保单2份、医疗费单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1份,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鲁FCX9**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福文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福文在市区从事个体经营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其居住地的位置考量,其相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主张并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35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残疾赔偿金113322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九级、十级伤残共22%)、误工费20262.58元(2012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088元÷365天×180天)、护理费4233.70元(25755元÷365天×60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2930元,共计189234.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原告损失69234.86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贺晓平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9356.58元,应由原告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福文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法院转付赔偿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长姓名)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23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法院转付赔偿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长姓名)三、原告于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向被告贺晓平返还29356.5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贺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秀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辛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