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女,1979年12月2日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西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接到郑某某欲购买5克毒品的电话后,被告人靳某某便向郭某某(另案)打电话购买5克毒品并将其约到本市城东区新千国际门口交易毒品,后郭某某驾驶青BFl798皮卡车携毒品到城东区新千国际门口与被告人靳某某交易毒品,后郭某某驾车将被告人靳某某拉到本市城西区二医院门口与郑某某正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郑某某手里查获疑似冰毒1大包,在郑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的男士休闲包里查获出冰毒1小包。经毒品检验鉴定: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颗粒l大包净重4.560克,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颗粒l小包净重0.713克,合计净重5.273克,从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上交毒品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5.2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系以贩养吸,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志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瑞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