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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卜永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卜永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246号罪犯卜永号,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有前科,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以(2009)裕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卜永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案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六刑终字第014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卜永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卜永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卜永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卜永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