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6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元军,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曹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情人节相识,两个月后就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甚至殴打原告。被告好吃懒做且依赖性强,整体游手好闲,期间多次谈及离婚事宜,2013年4月因闹离婚,被告曾立下保证书,但是只好了五、六天,并未从根本上改变。2013年11月26日发生争吵后,双方再次到桂阳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登记,但由于被告出尔反尔,离婚未果。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证据4、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情况。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庭审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被告自己出具的保证书,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21日生女儿陈小萱。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4月被告立下保证书,保证以后改掉不良习惯。另查明,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及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合法有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后已有两年多,婚后又共同生育了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只要被告改正不良习惯,双方相互关心,多加沟通,增进信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愿意改正缺点。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未表示同意,原告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曹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阳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