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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3年5月11日15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北大医院就诊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崇×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用拳将被害人崇×打伤,致被害人崇×双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于2013年9月17日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崇×之间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解决,被害人崇×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崇×的陈述、证人周×、边×1、边×2、王×、冯×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及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方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