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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赵俊利与周学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学明,赵俊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利。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周学明因与被上诉人赵俊利、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4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学明、被上诉人赵俊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0时40分许,周学明驾驶红旗牌津K×××××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白酒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连富里附近时,该车辆前部追撞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由赵俊利驾驶的豪情牌津J×××××号小型轿车,造成赵俊利车内乘车人田宗升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学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俊利、田宗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津J×××××号车辆损失为6,547元,赵俊利为此支付评估费320元、停车费600元、拆解费600元。次查,津J×××××号车辆所有人为赵俊利。津K×××××号车辆所有人为周学明,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原告赵俊利一审要求判令:1、被告周学明赔偿原告赵俊利修车费6,547元、评估费320元、停车费600元、拆解费600元,共计8,067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周学明一审辩称,对原告车辆进行拆解时,被告周学明没有到场,不同意赔偿评估费、拆解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过高,原告车辆在停车场存放时间过长,并且停车费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赵俊利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学明未到拆解现场并非其不承担评估费和拆解费的理由,其认为原告故意不提车造成停车费过高,且对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所认定损失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周学明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津K×××××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周学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俊利修车费2,0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修车费4,547元、评估费320元、停车费600元、拆解费600元,共计6,067元,应由周学明承担。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俊利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周学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俊利修车费4,547元、评估费320元、停车费600元、拆解费600元,共计6,0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学明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周学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对一审判决数额有异议,应予改判。理由:停车费用太高,对方是无责方不应该放这么长时间的车,我只同意承担150元(30元/天*5天);关于拆解费与评估费,我没有收到过任何通知,不同意承担;汽车的维修费用过高,对方提供的发票是二类汽修的维修费用,我不认可,我认为应以二类汽车的维修费计算。被上诉人赵俊利辩称,所有的费用都是实际发生的,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我方已按一审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补充提交新的证据。赵俊利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按一审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2,000元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赵俊利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对赵俊利的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俊利修车费2,0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周学明承担并无不妥。上诉人周学明主张对拆解费、评估费不应承担,对停车费和维修费应该少承担,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