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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栾x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5时许,被告人栾×在造纸社区机修楼早市场杜××菜摊,将被害人郑××买菜时遗落的踏浪皇冠王电动自行车钥匙冒领,然后用钥匙的遥控器找到郑××停放在机修楼铁路专用线附近的电动自行车,并趁无人注意将电动自行车盗走,停放在东风区南兴社区25号楼楼下,在其用车罩盖电动车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经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证言、证人杜××证言、被害人郑××陈述、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视被告人栾×当庭认罪、赃物被追回并依法返还被害人等情节,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丛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