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充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小英诉被告王良文、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英,王良文,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充民初字第1号原告刘小英。委托代理人仲友昌,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良文。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久毅,董事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小英诉被告王良文、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公司(下称西充当代运业)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下称南充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英及代理人仲友昌,被告王良文、南充阳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何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充当代运业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李义平驾驶自有的川R038**二轮摩托车从西充县双凤镇沿西射路往西充县城方向行驶,11时44分许,行至西射路7km+650m处,与相对方向由王良文驾驶的川R500**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义平当场死亡,川R038**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春会和原告刘小英受伤。西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义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良文承担次要责任,王春会、刘小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小英经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王良文驾驶的川R500**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西充当代运业,案发时,该车在南充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129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000余元。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王良文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愿意依法予以赔偿。南充阳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医疗费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建议按20%剔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西充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和《疾病证明书》,旨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医嘱;4、《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费用清单》,旨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被告王良文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旨证明其身份信息;2、《行驶至》、《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旨证明车辆所有人和其本人具有准驾资格;3、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单,旨证明车辆保险情况;4、预交住院费小票,旨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费用;5、西充县城西客运站客运结算单,旨证明向车辆所有人缴纳的承包费,从而证明与车辆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南充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旨证明不应当承担的费用。原、被告对对方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李义平驾驶自有的川R038**二轮摩托车从西充县双凤镇沿西射路往西充县城方向行驶,11时44分许,行至西射路7km+650m处,与相对方向由王良文驾驶的川R500**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义平当场死亡,川R038**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春会和原告刘小英受伤。西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义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良文承担次要责任,王春会、刘小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小英入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脑外伤、肋骨骨折、皮肤裂伤、腰椎骨折、擦伤、软组织伤。住院9天后好转出院,花治疗费11294.05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坚持康复锻炼,预防相关并发症;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如钙片等;门诊随访,不适就诊。刘小英住院期间,王良文支付了费用3000元。另查明:川R500**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西充当代运业,由王良文承包经营,按月向西充当代运业缴纳承包费。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于2012年11月29日由西充当代运业向南充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3万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王良文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A2,审验合格,王良文持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有效期至2014年3月。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应由李义平的配偶及其子女承担的相应责任,同时认为责任比例应按四、六划分;被告南充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一、九划分责任比例,原告的营养费不应认可;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同时,对医疗费用的剔除比例也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刘小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均为机动车,且为主次责任,本院认为具体的责任比例确定为三、七较为妥当,即摩托车承担70%责任,中型客车承担30%责任。原告刘小英无责任,其所受损失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小英搭乘的摩托车属中型客车的第三者,且中型客车在南充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首先由南充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摩托车方赔偿70%,中型客车方赔偿30%,刘小英自愿放弃摩托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法有据,本院支持。刘小英的损失:医疗费11294.05元予以认定、住院9天应给予伙食补助费270元、医嘱虽无加强营养,但要求补钙,因此,应当给予营养费270元、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较为妥当,认定720元、误工时间以医嘱休息3个月计算99天,但其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故标准按照四川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5873元)÷12个月÷21.75天×40%,即55元/天计算,为5445元,其主张的交通费因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小计11834.05元,共计损失17999.05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王春会的医疗费用损失6286.94元(另案处理),刘小英的医疗费用应当与王春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按比例受偿;同时还有一死者,刘小英的伤残损失费用应当与王春会的540元(另案处理)和死者的458191.50元(另案处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按比例受偿。刘小英的医疗费用占王春会和刘小英总医疗费用的65%,因此,刘小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得的赔偿金为6500元,刘小英的伤残损失费用占王春会、刘小英和死者总死亡伤残费用的1.326%,因此,刘小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金1459元;其余损失,由中型客车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南充阳光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小英6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小英1459元;二、由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公司、王良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小英的其他损失10040.05元的30%,计3012.1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三、驳回刘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小英承担50元,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公司、王良文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