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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高民二初字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岳彩良与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彩良,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高民二初字00159号原告岳彩良。委托代理人刘开琴,系岳彩良之妻。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工业路27号。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该公司员工。原告岳彩良与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彩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开琴、被告方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彩良诉称,被告2010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租用原告钢模板、钢管用于神威药业有限公司工地,被告从2010年11月17日起提货使用后陆续退还至今,按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不按时结算甲方按原打印价计算租金,期间共发生租赁费及损坏赔偿费123921.77元,已支付9500元,尚欠114421.77元。尚欠原告钢管钢管、钢模板型号为3015的226块、型号为3012的23块、型号1015为的61块未还,经我方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截止2013年6月30日)114421.77元,此后按每日租金36.78元计算至租赁物退清为止;2、被告返还未退租赁物或按合同赔偿人民币22423.58元;3、被告按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支付滞纳金32606.79元。被告方明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或授权任何人与其签订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岳彩良系石家庄高新区实发钢模板租赁站的业主。被告方明公司承揽了神威药业有限公司的项目,并设立了项目部。2010年11月16日,原告岳彩良以其所经营的石家庄高新区实发钢模板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方明公司下设的项目部(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产品用于神威药业建筑工地。租赁费结算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租赁单价按双方认定价格为准,价格标准按租赁产品价格明细表。租赁时间超过二个月者,二个月核收款一次,每月在60日前乙方需持支票或现金来甲方结帐,超期付款则按实际超出天数每日加收0.5%滞纳金。租赁产品丢失,除照收租金外,并按原值的120%赔偿。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该合同另约定租赁物的单价及其他内容。该租赁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方明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印章。该合同规定收货人为胡继昌。合同签订后,原告岳彩良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8日期间陆续向该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资。提货人胡继昌在每张提货单上均有签字。2011年9月20日,被告方明公司石家庄神威药业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尚欠实发租赁站钢模板3015号226块、3012号23块、1015号61块,尚欠租赁费未结清。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止,原告岳彩良所出租的租赁物的租赁费及损坏物品维修费为123921.77元。被告方明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已支付租赁费9500元,尚欠租赁费114421.77元未付。另尚有型号3015的钢模板226块、型号3012的钢模板23块、型号1015的钢模板61块未还。以上未还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折价为22423.58元。被告方明公司认为虽其在神威药业设立了项目部,但并没有该项目部印章,亦不认可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故对原告岳彩良主张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岳彩良主张,被告方明公司应支付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606.79元。被告方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证明、提货单、退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岳彩良以其所经营的石家庄高新区实发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方明公司下设的项目部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岳彩良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方明公司下设的项目部拖欠原告岳彩良租赁费和部分租赁物,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偿还租赁物的责任,并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所负法律义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方明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方明公司辩称的其无项目部专用章的理由。因其在庭审中认可在神威药业有限公司变电站、热电联产工程设立了项目部,并承揽了该工程,故被告方明公司所辩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彩良支付租赁费114421.77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止),此后租赁费按每日36.78元计算至租赁物还清为止,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606.79元;二、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所欠原告岳彩良型号3015的钢模板226块、型号3012的钢模板23块、型号1015的钢模板61块,如不能退还原物,则支付赔偿款2242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9元,由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剑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代理审判员  李 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