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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高兴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新龙钻机有限公司,高兴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793号原告泰安市新龙钻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徐亚生,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兴果。原告泰安市新龙钻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兴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新龙钻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订立《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向作为需方的被告出售“新龙钻机”一台,合同价款共计23万元,双方还对诉讼管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2.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5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兴果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新龙钻机一台(SZ180),价值2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后,被告将钻机自行提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在23万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原告同意少收取被告0.5万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为原告出具了2.5万元的欠条,约定合同剩余货款2.5万元于半年后付清。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11月中旬已支付给原告0.5万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产品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买卖合同意思表示清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万元,有欠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损失。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支付原告0.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兴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并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由被告高兴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庆强代理审判员  孙见见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