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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峰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马某、谷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马某,谷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峰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被告人谷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刑诉(2013)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马某、谷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刚领、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马某、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因其四弟在隆滏肥牛饭店就餐后死亡一事,纠集刘某、赵某乙等亲友到峰峰矿区区政府门前讨说法,上午七时四十八分许,赵某甲指使其亲友拉起白色横幅围堵峰峰矿区区政府大门至七时五十二分。2013年12月4日赵某甲又召集被告人马某等人前往家中协商围堵隆滏集团讨说法事宜。2013年12月5日赵某甲购买花圈并纠集其亲友伙同马某及马某所纠集的人员前去隆滏肥牛和隆滏会馆饭店摆放花圈,阻止其营业,期间被告人谷某得知此事后积极参与围堵隆滏会馆饭店。2013年12月6日赵某甲、马某纠集其亲友并携带花圈再次将隆滏肥牛饭店、隆滏会馆饭店和隆滏大酒店的大门围堵,期间赵某甲指使他人购买摆布、笔墨并指使谷某书写白色横幅,令人悬挂于三饭店门前,造成三饭店无法营业,并有大量群众围观。后峰峰矿区公安分局民警强行带离部分围堵人员,赵某甲、谷某又伙同其亲友围堵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大门,并进行谩骂,扰乱了公安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经峰峰矿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在2013年12月5日、12月6日两天,由赵某甲组织策划,马某、谷某积极参与对隆滏集团所辖三饭店进行围堵的行为,造成隆滏集团经济损失共计34339元。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马某、谷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马某、谷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马某、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因其四弟在隆滏肥牛饭店就餐后死亡一事,纠集刘某、赵某乙等亲友到峰峰矿区区政府门前讨说法,上午七时四十八分许,赵某甲指使其亲友拉起白色横幅围堵峰峰矿区区政府大门至七时五十二分。2013年12月4日赵某甲又召集被告人马某等人前往家中协商围堵隆滏集团讨说法事宜。2013年12月5日赵某甲购买花圈并纠集其亲友伙同马某及马某等人所纠集的人员前去隆滏肥牛和隆滏会馆饭店摆放花圈,阻止其营业,期间被告人谷某得知此事后积极参与围堵隆滏会馆饭店。2013年12月6日赵某甲、马某纠集其亲友并携带花圈再次将隆滏肥牛饭店、隆滏会馆饭店和隆滏大酒店的大门围堵,期间赵某甲指使他人购买摆布、笔墨并指使谷某书写白色横幅,令人悬挂于三饭店门前,造成三饭店无法营业,并有大量群众围观。后峰峰矿区公安分局民警强行带离部分围堵人员,赵某甲、谷某又伙同其亲友围堵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大门,并进行谩骂,扰乱了公安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经峰峰矿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在2013年12月5日、12月6日两天,由赵某甲组织策划,马某、谷某积极参与对隆滏集团所辖三饭店进行围堵的行为,造成隆滏集团经济损失共计343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马某、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甲、马某、谷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隆滏集团监控视频、执法视频,被告人赵某甲、马某、谷某户籍证明、社会调查以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其四弟在隆滏肥牛饭店与他人饮酒吃饭后死亡,与该店老板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本应通过正常渠道予以合理解决,然而其却指使其亲友拉横幅围堵峰峰矿区区政府,并组织策划,且有被告人马某、谷某积极参与对隆滏集团所辖三饭店进行围堵,在峰峰矿区公安分局民警强行带离部分围堵人员后,三被告人又伙同亲友围堵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大门,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被告人赵某甲、马某、谷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马某、谷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马某、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谷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顺平人民陪审员  高娇娇人民陪审员  赵彭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籍晓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