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10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2008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至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范某利用其在玉环县楚门镇胡新工业园区“玉环县新大地水暖器材制造厂”上班之际,趁人不注意,先后5次窃得该厂车间铜粉并装入自制衣服口袋,共计铜粉42.3斤。经估价,上述被窃铜粉价值共计人民币676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范某在玉环县楚门镇蒲田村的一收废品站门口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赔偿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衣服三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