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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7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忠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忠和,程东霞,刘建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988号原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A213-A217。法定代表人徐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力,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和,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被告程东霞,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刘建亭,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泽,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者公司)与被告杨忠和、程东霞、刘建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路、李巧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国者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忠和、程东霞、刘建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国者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9日,建国者公司与买受方杨忠和、担保方刘建亭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买受方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三一牌挖掘机1台,首付款127911元,贷款293000元分36个月向银行付清。杨忠和尚欠首付款6204元。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出卖方支付的律师费。程东霞是杨忠和的配偶,签署《购车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和杨忠和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建国者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设备义务,但杨忠和未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故建国者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杨忠和、程东霞支付欠款17061元、违约金387.75元;承担建国者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刘建亭对上述应付款项向建国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忠和、程东霞、刘建亭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忠和未出庭应诉,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曾经发表过答辩意见,辩称:1、建国者公司拒绝提供产品售后服务,是杨忠和未向其付款的直接原因。2、合同项下的设备产品系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一公司)生产、北京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一众力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建国者公司是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机公司)的区域经销商。建国者公司已经被取消了代理权,并诉诸法院。根据三一重机公司的要求,杨忠和将款项还给了三一重机公司。3、杨忠和按时向三一重机公司还款,并未逾期。综上,杨忠和不同意建国者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程东霞未出庭应诉,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曾经发表过答辩意见,辩称:程东霞的答辩意见同杨忠和的答辩意见。被告刘建亭未出庭应诉,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曾经发表过答辩意见,辩称:杨忠和已经按时付款,所以刘建亭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建国者公司作为甲方(出卖方)与乙方(买受方)杨忠和、丙方(担保方)刘建亭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三一牌挖掘机1台,型号为SY65C,单价为367000元、运费5000元,配件8000元,总价38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乙方应在设备到达以上指定地点后12小时内对设备进行验收,同时应按装箱单检查和验收随机附件等,乙方发现交付不符合约定时,有义务妥善保管设备及附件使之完好无损并不得使用,同时应在48小时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擅自使用或未在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交付符合约定;甲乙双方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货款,乙方须在提取设备前支付总机价首付款74000元、以及代收的各项杂费53911元,合计首付款127911元支付给甲方,并向银行申请办理36个月按揭贷款293000元。同时授权银行将此按揭贷款直接划至甲方账户,此后,乙方每月依照银行的还款计划书如期向银行支付银行按揭月还款。乙方在提取设备前实际首付款为100000元,尚存在首付款欠款27911元,双方协商此首付款欠款乙方须在18个月内还清,首付款欠款按照如下计划偿还:2012年5月-2013年10月,每月10日偿还1551元。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直至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欠款、分期欠款、银行按揭代垫款、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后,所有权方转移至乙方;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外,还可以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逾期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未经设备所有权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设备转让、变卖,或进行债务担保;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对该设备项下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款、甲方为乙方向银行的垫付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保护、实现债权支出或垫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如出卖人对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有未清偿债务,则出卖人对买受人所有的相应债权转让给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经其书面通知后(此债权转让通知无需征得出卖人同意即生效),买受人应当及时向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否则,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有权以任何方式进行追偿。乙方在此同意,如乙方出现欠款(包括首付款欠款、银行按揭款、融资租赁款、分期款等),任何第三方代乙方偿还欠款后,该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该第三方可向乙方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该第三方所在地等。同日,程东霞出具《购车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本人与购车人系夫妻关系,对其向贵司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并办理该设备项下的按揭、担保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购车人的行为,同意购车人签署的相关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承诺与购车人共同承担该工程机械设备项下所有款项的偿还义务。2012年3月29日,建国者公司将机器交付给了杨忠和,杨忠和填写了《设备交付证书》并签名加摁手印。杨忠和向建国者公司偿还了截止到2012年11月的款项,2012年12月起,杨忠和未再向建国者公司还款。现建国者公司主张杨忠和向其偿还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共计17061元的首付款。庭审中,建国者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万博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建国者公司委托万博所律师代理本案,双方采取协商收费的形式,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建国者公司提交发票,证明建国者公司已经缴纳了律师费。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购车人配偶承诺书》、《设备交付证书》、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国者公司与杨忠和、刘建亭签订的《买卖合同》,程东霞出具的《购车人配偶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杨忠和主张其向三一公司的还款应当视为适当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但杨忠和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还款凭证,故杨忠和的该项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杨忠和还有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的首付款17061元未如期支付,杨忠和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杨忠和逾期付款,应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建国者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建国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东霞根据其出具的承诺书,应当对杨忠和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刘建亭作为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建国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刘建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忠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和、程东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万七千零六十一元;二、被告杨忠和、程东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三百八十七元七角五分;三、被告杨忠和、程东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三千元;四、被告刘建亭对以上第一、二、三项确认的被告杨忠和应付款项向原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建亭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忠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一元,由被告杨忠和、程东霞、刘建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代理审判员 董 路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