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刑执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凌振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凌振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执字第393号罪犯凌振韶,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双峰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以被告人凌振韶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0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振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3年12月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凌振韶在服刑期间,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3月15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振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郑 东代理审判员 钱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