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闻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柴官官与被告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官官,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柴 官 官 与 被 告 山 西 闻 喜 银 光 镁 业 ( 集 团 ) 有 限 公 司 股 东 知 情 权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闻商初字第1号原告柴官官,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龙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国峻,山西国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武杰,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柴官官与被告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集团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官官、被告银光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国峻、张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官官诉称,原告系被告银光集团公司股东,该公司2003年以前是国有制企业,2003年通过企业改制,以职工入股的方式改制成现在的银光集团公司,任龙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15%,当时原告占股3%。2008年银光集团公司进行了一次股改,但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仅出具了一些资料,也没有给股东说明,就让股东签字确认。后来任龙太的股份从15%变更成了51%,而原来几个董事的3%变更成了1.8%,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银光集团公司董事长任龙太发送了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然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回复,且至今都没有提供一份财务资料、账薄、凭证。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提供完整的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银光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会计账目和财务会计报告,没有提出书面申请,没有申请查阅公司什么时间、什么范围的财务资料,也没有说明查阅目的。其委托的律师向被告公司所发律师函只是告知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未说明要求查阅什么材料和目的,所以被告公司不必要进行答复并说明理由。原告及其委托的律师将律师函不仅发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而且发至公司大部分股东,明显存在不正当的目的,有滥用股东权利之嫌,损害公司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公司自成立以来原告从未提出查阅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现诉请要求查阅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属于滥用股东权利。鉴于上述情况,被告公司不存在拒绝查阅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和维护,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柴官官系银光集团公司股东。2013年9月2日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惠丽以受原告柴官官委托为由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银光集团公司发送了一份律师函,称其代原告柴官官向被告银光集团公司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等书面申请,行使《公司法》所赋予原告柴官官的股东权利,要求被告银光集团公司在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柴官官查阅公司账簿等。在该份律师函中,同时注明了《公司法》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相关规定。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惠丽在向被告银光集团公司发函的同时,也将该函件发至给该公司崔凯等四位股东。被告银光集团公司在收到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惠丽的函件后未向该所书面答复。同时查明,原告柴官官在被告银光集团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到过该公司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以上事实有原告柴官官提供的被告银光集团公司编号为股权证第8号股权证副本(复印件)一份,2013年9月2日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惠丽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及银光集团公司所提供的五份律师函(复印件)邮寄回执和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条法律规定,在赋予了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程序,其立法本意在于既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兼顾了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目的。本案中,原告柴官官委托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惠丽在给被告银光集团公司所发送的律师函中并未向被告银光集团公司明确说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也未适当说明查阅的范围和方式方法。不符合《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相关规定。另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应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惠丽给被告银光集团公司所发送的律师函,并未以原告柴官官的名义提出,故该律师函不能视为原告柴官官向被告银光集团公司就查阅该公司会计账簿提出了书面请求。综上,原告柴官官在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情况下,径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查阅被告银光集团公司会计账簿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官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柴官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健代理审判员 梁建勋代理审判员 尚云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