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民初字第4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刘喜与王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王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751号原告刘喜,居民。委托代理人卞国民、王龙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琴,居民。原告刘喜与被告王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飞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龙、被告王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王翠琴和杨宝传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翠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翠琴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不错,但我是帮赵斌借的,这个5万元也是赵斌用的,且赵斌也一直付利息给刘喜,原告不应跟我要钱,我只有义务帮原告找杨宝传要钱。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翠琴与杨宝传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刘喜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喜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今借人杨宝传、王翠琴2010年12.24用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杨宝传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王翠琴与杨宝传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月28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翠琴和杨宝传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在借款到期后又未能按约归还,被告王翠琴和杨宝传均有义务归还全部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翠琴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翠琴辩称5万元是帮赵斌借的,钱也是赵斌用的。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问题。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到期后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诉请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喜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王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审判员 顾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