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瑞海与陈营、李学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海,陈营,李学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王瑞海,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贵忠,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营,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被告李学飞,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原告王瑞海与被告陈营、李学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海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营、李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海诉称:2011年7月,我承包北京东兴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发包的金海湖镇小东沟村及彰作村的阳光浴室工程。后我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了二被告。工程完工后,因二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我在足额支付二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又代二被告支付工人工资41225元。二被告对该笔款项理应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我代为垫付的工资款41225元。被告陈营辩称,该工程施工之初我与被告李学飞系合伙关系,但随后被告李学飞就不再承包该工程了。该工程原告共计给付我工程款120000元,其中被告李学飞分得67000元。现原告尚欠我工程款未付,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学飞辩称,原告将金海湖镇小东沟村及彰作村的阳光浴室工程转包给被告陈营,但因被告陈营缺少工人,所以找到我与其一同承包该工程。后因分配发包方拨付工程款问题,我与被告陈营产生纠纷,之后我不再承包该工程。我在承包该工程期间内,被告陈营给付我工人工资款67000元,尚欠部分在我与发包方、原告及被告陈营协商后,发包方再次支付我工人工资款6万余元。另外,我与被告陈营合伙承包时,涉案工程的基础、主体、装修均系我负责施工,被告陈营仅负责了化粪池的施工,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中我的份额应更多。综上,我并未多收取原告工程款,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北京嘉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小东沟村及彰作村的阳光浴室工程。后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北京京东兴建筑装饰工程公司。2011年7月,原告与北京京东兴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小东沟村及彰作村的阳光浴室工程,承包价格为每平米(包工包料)1580元。此后,原告将该工程中的人工部分分包给二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总面积为570平米。2012年,被告陈营以原告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判决确认二被告与原告约定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小东沟村及彰作村的阳光浴室工程总面积共计570平米,每平米单价370元,原告共计应支付二被告工程款210900元。在工程施工中,原告向被告陈营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后被告陈营给付被告李学飞67000元。因二被告就发包方工程款分配问题产生纠纷,被告李学飞在工程尚未完工时便不再负责工程施工,并带领其工人离开工地。此后,被告李学飞以发包方尚拖欠工资款为由自北京京东兴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处领取工程款70000元。综上,原告尚欠工程款20900元未付。2012年,被告陈营因涉案工程未给付工人工资款,其雇佣的工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营支付工资款。后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先后两次向被告陈营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款共计61825元及案件受理费300元。此笔工人工资款由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现二被告均认为在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小东沟村及彰作村的阳光浴室工程中没有多得工程款,且不同意返还原告为此实际多支付的工人工资款。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确定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10900元,而二被告先后从原告及北京京东兴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共计190000元,原告尚欠工程款20900元。现原告为被告陈营在涉案工程中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62125元,扣除原告尚欠工程款后,原告为此多支付41225元。原告多支付的工资款实际应为被告陈营支付。现原告代为支付后,被告陈营理应予以返还。因被告陈营与被告李学飞系合伙承包涉案工程,故被告李学飞就原告多支付的工资款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瑞海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四万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二、被告李学飞就第一项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五元,由被告陈营、李学飞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