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潘亮利与杜明浪、李凯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亮利,杜明浪,李凯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潘亮利,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明浪,男,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建平,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平,男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停薪留职职工。原告潘亮利与被告杜明浪、李凯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亮利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杜明浪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亮利诉称,2012年7月19日,我与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了“土方挖运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方组织车辆、机械人员,承包了由被告方指定的华县赤水遇仙河五标土方工程,被告按每压实方8.3元给我方结算,结算方式为:每满60000元结算一次,按实际进度的75%结算,交工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余款,并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如有违约须赔偿对方10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即租用挖机、组织车辆修路施工。在施工到第二十天的时候,被告突然以我组织的车辆不够,影响了他的工程进度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借口,停止了我所有车辆挖机工作,并扣住我的挖机达十多天,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我多次和被告交涉未果,只有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久我挖运五标土方工程的费用167005.30元,并赔偿我违约金100000元和强扣我挖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明浪辩称,原告与我和李凯平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了“土方挖运合同”属实,但合同是原告和王伟峰共同与我俩签订,次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由我方指定原告方给遇仙河五标垫土,日运土300车以上,每压实方8.3元,每60000实方结算一次,如有违约赔偿对方10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至2012年8月11日共运土1534车,给我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当日,我和王伟峰分别作为双方的代表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双方手续已结清,互不追究责任。现原告反悔并诉讼索款,我同意按合同约定另行结算。按合同约定,我应付原告方运土款178250元,扣除原告方车辆在我方加油款114300元,原告方还应给付我方为其垫付的180车运费14400元和修路费3000元,且由于原告方原因造成我方施工机械和人工窝工损失85680元,各项相抵后原告应支付我方人民币39130元。按合同约定每天必须保证运土300车以上,但是原告方每天只运几十车,严重违约,原告方还应支付我方违约金100000元。故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给付我方人民币139130元。被告李凯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明浪与李凯平二人从他人处承揽了赤水遇仙河治理工程。2012年7月19日,原告潘亮利和案外人王伟峰二人作为乙方,被告杜明浪和李凯平二人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土方挖运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遇仙河五标土方挖运工程,甲方按每压实方8.3元给乙方结算;每6万实方结算一次,按实际进度的75%结算,交工后,一个半月之内结清所有余款;在挖运过程中,必须保证拉运车辆充足,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如有违约须赔偿对方10万元。2012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正常天气下,乙方每天上土必须保证300车以上;五标土场边界至五标工作面道路由甲方负责,五标土场内道路由乙方负责,所产生费用各自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潘亮利和王伟锋即组织挖机、车辆等开始施工,由于桥峪水库向遇仙河道泄洪至道路不好,至2012年8月6日,共计拉土1534车。被告杜明浪和李凯平以进度太慢,达不到每日上土300车的要求为由不让原告方继续施工,并将王伟锋的挖机由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开到一边存放不让其继续作业。后王伟锋叫人索要未果,于2012年8月11日在未得到潘亮利同意的情况下作为乙方代表与甲方代表即被告杜明浪签订了终止合同书。合同终止后,原告潘亮利找被告杜明浪、李凯平索要工程款未果而起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二被告给付其拖欠的拉土工程款109069.10元,并赔偿其违约金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潘亮利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工程款167005.30元,违约金100000元和强扣原告方挖机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但就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未补交诉讼费。被告杜明浪、李凯平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因违约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共计139130元,但也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双方签订的土方挖运合同、补充合同、终止合同书,有证人王伟锋证言和华县桥峪水库灌区管理处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潘亮利主张的每车虚方应按23方计算,每1.49虚方等于1实方的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杨双成、刘军利证言,证明拉土车的长5.6米、宽2.3米、高1.5米,净容积应为19.32立方米,但拉土时一般都超载带帽,基本一车能拉23方至24方。被告方对此提交了证人王普选的证言,对拉土车的净容积为19.32立方米和1.49虚方等于1实方的计算没有异议,认为拉土时带帽超载最多也就是装21方,同意按每车21虚方计算。关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方的车辆在被告处加油折合人民币114300元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其工地会计记载的有部分司机签名的加油记账本和汇总计算清单。原告潘亮利仅对有他本人和会计签名的部分予以认可,并向法庭提供了其会计记载的各车辆加油的记录本,该记录本记载各车辆共计在被告处加油10045升,挖机加油4305升,共计14350升,按每升6.86元计算,折合人民币98441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为原告垫付了180车运费14400元和修理费3000元以及由于原告方原因给其造成机械和人工窝工损失85680元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另查明,原告潘亮利在起诉本案时曾征求王伟锋意见,王伟锋表示其不参与诉讼,对他和潘亮利与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也放弃主张,同意由潘亮利一人同二被告结算。此节事实,有王伟锋当庭证言在卷为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潘亮利和王伟锋作为乙方与被告杜明浪、李凯平作为甲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土方挖运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部分履行,故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实际履行情况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对于王伟锋表示放弃其主张由原告潘亮利一人与二被告结算合同价款的意见,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予准许。王伟锋在未征得原告潘亮利同意的情况下作为乙方代表与甲方代表即被告杜明浪签订的终止合同书对原告潘亮利没有约束力。关于原告潘亮利主张每车土虚方为23方之意见,因拉土车辆的净容积为19.32立方米,被告认可每车带帽可以装21方,应按21虚方计算,故1534车土可折32214虚方土,按每1.49虚方压实1实方计算为21620实方土,按双方约定每方8.3元计算为179447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车辆和挖机在其处加油折合人民币114300元的意见,因其提供的加油记账本和汇总计算清单原告潘亮利仅对部分予以认可,应按原告提供的其会计记载的数量计算,共计加油14350升,按每升6.86元计算,折合人民币98441元。综上,二被告应向原告潘亮利支付挖运土方款8100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0元之请求,因无法确定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均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和反诉费,本院不予涉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明浪、李凯平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亮利挖运土方款81006元。被告杜明浪、李凯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亮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被告杜明浪、李凯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爱珍代理审判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