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周某。被告:陈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他人介绍,10岁许由父母做主订婚,1989年2月间通过民间风俗习惯举行婚礼结为夫妻,1998年某月某日在原平阳县水亭乡婚姻登记机关补领结婚证。婚后于1990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陈某某,于1996年某月某日生于双胞胎,男孩起名陈某一,女孩起名陈某二。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无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整天游手好闲,打牌,全家的经济负担全靠原告打工来维持生活。现分居生活,被告的言行已经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早日解除这无情无义的夫妻关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二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一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这几年被告均有出去打工,就今年身体不好在家休养,以前打工赚得的钱都是给原告管理,今年才没有去工作。原、被告大女儿陈某某还在读研究生、儿子陈某一、女儿陈某二还读高三,为了不影响他们的学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陈某某,于1996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陈某一、女儿陈某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近来原、被告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子女身心健康、学业为重,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暄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