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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周某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人,中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周某,辩护人胡雅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严某某驾驶租用的桑塔纳轿车来到本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凤鸣大道南段工地,将停放在此的两台挖掘机油箱内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2.12元。2、2013年7月24日晚,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周某驾驶租用的桑塔纳轿车来到本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凤鸣大道南段工地,将停放在此的一台挖掘机油箱内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9.6元。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在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周某某退赃1200元,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藕某某、周某甲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扣押清单,领条,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文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池州分公司证明,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证明,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盗窃数额为1029.6元,未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故对其数额较大的标准应按照规定的50%予以确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按各自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赃,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