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郑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州斯诺尔电动三轮车厂与徐州大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斯诺尔电动三轮车厂,徐州大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郑商初字第14号原告徐州斯诺尔电动三轮车厂。诉讼代表人谷风雷,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大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云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祥君,该公司销售员。委托代理人赵祥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州斯诺尔电动三轮车厂(以下简称:斯诺尔厂)诉被告徐州大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佰锋、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诺尔厂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定作玻璃灯罩200000只。合同签订后,原告约定于3月17日支付被告模具费15000元,于4月10日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货物价值51000元。剩余14000元,被告既不发货,也不退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4000元。被告大华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3条约定,产品生产数量达到50万只,退还模具费。而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才生产的产品并未达到50万支,不存在退还费用问题。樊祥君只是自2013年8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其出具欠条时不是被告职员,无权处理合同纠纷。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斯诺尔厂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承揽合同1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定作玻璃灯罩200000只、模具16套;玻璃灯罩单价0.80元,总金额160000元(不开票),自货款到账后3天内发货;模具总金额160000元(不开票),产品生产数量达到50万只,退还模具费;要求灯罩均匀,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样品为验收标准;模具开好后,预付30%定金生产,全部产品生产完,付清剩余货款,三天内发货;被告代办运输,需方承担运费;模具款到账15-20天开模,开模后1周内上线生产,等等。3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模具费15000元;4月10日,原告支付价款50000元。此后,被告为原告加工、定作了模具、玻璃灯罩,其中模具价值15000元,玻璃灯罩价值51000元。此后,原、被告因履行承揽合同产生纠纷,原告至被告处要求处理。8月8日,被告负责购销业务的销售员樊祥君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货款:壹万肆仟元整,欠条货款50000+模具款15000元,已拉货款:伍万壹仟。还款时间2012年8月20日前,徐州大华玻璃,樊祥君,2012年8月8日。”以上事实,有欠条、供销合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履行承揽合同产生纠纷后,樊祥君作为被告负责购销业务的销售员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以被告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行为,被告应按承诺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樊祥君作为被告代理人出庭时,对其系被告销售员的身份及欠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欠条系以被告名义出具,能够认定樊祥君出具欠条时具有被告的授权,被告关于樊祥君无权处理合同纠纷等意见系反悔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大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斯诺尔电动三轮车厂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审 判 员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