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与袁有新、磁县林坦镇西彭厢村村民委员会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袁有新,磁县林坦镇西彭厢村村民委员会,郭红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原中煤第一建设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简称四十九处)地址: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箭岭路85号。负责人:张贵民,系该工程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袁其民,男,农民。被告:袁有新,农民。被告:磁县林坦镇西彭厢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林坦镇西彭厢村。法定代表人:郭安银,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守为,男,农民。被告:郭红雷,务农。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原中煤第一建设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与被告袁有新、被告磁县林坦镇西彭厢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郭红雷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09)磁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郭红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煤第一建设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其民、被告磁县林坦镇西彭乡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郭守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有新、郭红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原中煤第一建设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诉称,原告在峰峰矿业集团羊渠河羊东矿副井施工期间,被告磁县林坦镇西彭厢村村民袁有新为原告羊东项目部供应原材料,累计发生材料款总额为201274.8元,项目部根据被告袁有新提供的被告磁县林坦镇西彭厢村村民委员会开户行账号,通过银行转款311749.64元,超付110474.84元,由西彭厢村民郭红雷取走。原告根据被告袁有新所提供磁县林坦镇西彭厢村村民委员会账户转的款,应视为被告袁有新收取超付的款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西彭厢村村民委员为被告袁有新提供账户并收取管理费,却未经袁有新准许将款支付给郭红雷,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要求三被告返还10万元及利息595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袁有新提供发票27张,证明袁有新给原告供货。2.汇款单4张,证明把钱打到村委会账户上。3.2009年元月7日中煤四十九工程处羊东项目部通知书一份,证明工程处多支付10万元并通知袁有新。4.2009年2月20日西彭厢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0万元除去村委会管理费2000元后剩余98000元由郭红雷取走。被告袁有新未答辩。被告磁县林坦镇西彭厢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把钱打到磁县林坦镇西彭厢村村民委员会账户上,是被告郭红雷把钱取走了,应由被告郭红雷承担责任,磁县林坦镇西彭厢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磁县林坦镇西彭厢村村民委员会只收管理费,材料款的2%。被告郭红雷和被告袁有新是合伙关系。被告磁县林坦镇西彭厢村村民委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9月22日郭红雷签字的收条一张,证明煤建四十九处转来材料款10万元,并取走该款项。被告郭红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起,原告在峰峰矿业集团羊渠河羊东矿副井施工,施工地点在磁县林坦镇西彭厢村村北,施工期间由被告磁县林坦镇西彭厢村村民袁有新为原告羊东项目部供应沙子、石子、煤块、柴油等材料。累计发生材料款201274.8元,被告袁有新向原告提供磁县林坦镇西彭厢村村民委员会银行账号为其支付材料款账户,原告分别于2008年2月1日支付51749.64元,2008年5月19日支付6万元,2008年7月10日支付10万元,2008年9月5日支付10万元,共计311749.64元,超付110474.84元,被告袁有新发现其已支取的款项中有原告多转的材料款后,主动返还原告10474.84元。后原告向袁有新追要材料款10万元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有新、郭红雷、磁县林坦镇西彭厢村委会连带返还10万元及利息5950元。另查明,磁县林坦镇西彭厢村委会为袁有新提供账户,并按汇入款项数额提取2%的管理费。被告郭红雷于2008年9月22日从磁县林坦镇西彭厢村委员会取走98000元,被告西彭厢村村委会自留2000元管理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中煤第一建设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于2011年1月6日更名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上述事实有郭红雷收条、转账凭证、郭玉宽证明、退款通知书、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村委会称郭红雷和袁有新是合伙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袁有新向原告施工工地提供沙子等材料,原告根据被告袁有新提供的被告西彭厢村委会开户账号向其支付材料款,经双方核实超付10万元后,被告郭红雷从磁县林坦镇西彭厢村委员会取走98000元,被告西彭厢村村委会自留2000元管理费系事实。被告村委会称,郭红雷和袁有新系合伙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认定。故被告郭红雷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该款项造成原告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98000元返还原告。被告西彭厢村委会根据与袁有新的约定,按通过其账户汇入款项的数额收取一定费用作为管理费,村委会并未取得原告超付的材料款,仅提取了2000元的管理费,但其让被告郭红雷取走超付款98000元,属管理不善,应在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林坦镇西彭厢村委会应当将2000元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袁有新承担连带责任及5950元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红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材料款98000元。二、被告磁县林坦镇西彭厢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2000元。三、驳回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对被告袁有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郭红雷负担2470元,被告磁县林坦镇西彭厢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新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亚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