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申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华东与王英琪、刘雪艳名誉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华东,王英琪,刘雪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2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华东,教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英琪,学生。法定代理人:刘雪艳,女,l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西至泊村***号,系王英琪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雪艳,农民。再审申请人宋华东因与被申请人王英琪、刘雪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烟民四终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华东申请再审称,1、二审审理期间,莱阳市公安局于2011年10月9日与再审申请人正式签订了国家赔偿书,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公安机关违法,再审申请人无罪,该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根据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行为人仍要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没有被人强奸证据的情况下,将再审申请人报案于公安机关,给再审申请人在社会及家庭中造成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的行径理应受到法律严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捏造事实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再审申请人名誉并造成不良的影响,故被申请人王英琪在家中被人强奸报案及指认再审申请人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再审申请人名誉权的侵害。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宋华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孙积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