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杨洪根与杨欢、夏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根,杨欢,夏琼,周代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杨洪根。委托代理人唐喜林,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欢。被告夏琼。被告周代琼。原告杨洪根诉被告杨欢、夏琼、周代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依法追加被告周代琼参加诉讼。原告杨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喜林、被告杨欢、夏琼、周代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下午18时许,原告及妻子周代琼因邻居租户私自将雨棚搭在自家出租房墙上造成影响的事与邻居房东即被告杨欢、夏琼母子发生抓扯,原告杨洪根被被告杨欢打伤脑部住院。后经蛟龙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4391元。原告杨洪根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周代琼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欢、夏琼辩称,打架是事实,但是打架的起因是原告方引起的,是因为原告及妻子周代琼接二连三的挑衅才发生打架事件的;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对扩大损失的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损失我方只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下午18时许,原告及妻子周代琼因邻居租户“南部人家”饭馆的老板将雨棚搭在自家出租房“荣州大药房”的墙上一事与邻居房东即被告杨欢、夏琼母子发生抓扯,后被告杨欢将原告杨洪根脑部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发血肿;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经过治疗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天,医嘱注意休息两周。以上事实有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清单和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2013年7月7日蛟龙工业港医院的门诊发票;双流县公安局蛟龙派出所的两次调解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洪根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杨洪根因此次纠纷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此次纠纷中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杨欢承认原告杨洪根是被其打伤,因此,被告杨欢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夏琼、被告周代琼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另外,因本案的起因是邻里纠纷引起,作为邻居的原、被告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协商解决遇到的问题,但双方均没有冷静克制,先发生争执抓扯,继而引发打架事件,原告杨洪根在本案纠纷中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杨欢的责任。纵观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杨欢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洪根承担3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此次侵权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11元。住院7800.98元+门诊2411.6元2.误工费3741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时间和根据医嘱休息2个周的时间,共计29天;误工费为3741元(129元×29天)。3.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4.交通费酌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6.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被告杨欢认可杨洪根在抓扯的过程中,眼镜被损坏,虽然原告提供了2009年的配镜收据5960元,但原告未提供产品型号、品牌市场价格作为参考,且经过多年佩戴,故本院根据配制眼镜的市场价格酌定以1000元为宜。另,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手机移动定制机入网的协议,但事发的时候原告还通过自己的手机拨打过110,故不能有效的证明手机是因本次打架丢失,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共计16352元。被告杨欢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杨洪根损失1144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赔偿原告杨洪根损失11446元。二、驳回原告杨洪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杨洪根承担61元,被告杨欢承担1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