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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韩继军,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继军、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儿子出生。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矛盾逐步加深。被告生活不检点,原告非常气愤,提出离婚,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离婚财产协议和子女抚养协议。后经家人劝说,被告也表示改过,原告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所以,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隔3个多月,即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在外喝酒近12点未归,儿子发高烧,并且呕吐不止,原告心急如焚,不断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直到凌晨才回,双方自然免不了一场争吵。11月份,原告想与被告商谈,为了孩子如何把婚姻维持下去,被告找人殴打恐吓原告,将原告的头砸伤。此事发生后,原告为自身安全考虑,加之身体有病,不得不离开莱钢至今。2012年1月份,被告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虽同意离婚,但因身体原因未到庭,法院以(2012)钢民初字第6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协议和子女抚养协议,因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已无效。2011年11月份,并非被告找人殴打原告,事实是在家庭调解当中,原告用暖瓶的开水烫伤被告,导致轻微伤。有莱芜市钢城区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和事故说明一份。原告至2011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这期间也从未向孩子支付任何抚养费,也从未关心孩子的生活状况。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和教育。原告在这两年当中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所以对于原告请求抚养孩子被告不同意。2011年3月份,原、被告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以被告的名义向工商银行申请办了一张20万元的透支卡。信用卡审批以后,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和公司运营,透支出20万元的现金。2011年11月份原告离家出走,致使被告无力偿还债务。2012年6月份莱芜市钢城区公安局刑侦大队以信用卡诈骗,对被告进行刑事拘留。钢城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及家人多次联系原告无果,致使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及五万元罚金。因为法院考虑到联系不到原告,无人照看婚生子和被告认罪态度诚恳,所以未收监执行实刑。因为被告借钱偿还了一部分债务和罚金。被告认为此借款用于以前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公司运营,所以应该是夫妻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7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十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理解和体谅,加强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并努力为正处于学习成长关键时期的孩子创造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凤霞代理审判员  谢广隶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亓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