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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徐后艳、徐后松等与李年春、李玉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后艳,徐后松,周业华,李年春,李玉红,高继友,张仲,张瑞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徐后艳。原告徐后松。原告周业华。被告李年春。被告李玉红。被告高继友。被告张仲。被告张瑞清。原告徐后艳、徐后松、周业华与被告李年春、李玉红、高继友、张仲、张瑞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月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后艳,被告李年春、李玉红、高继友、张仲、张瑞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后艳、徐后松、周业华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李年春驾驶苏A×××××轿车沿2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22时许行驶至2KM+800M处,与前方徐吉伍驾驶的苏H×××××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徐吉伍、徐干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盱公交认字(2012)第A05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年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吉伍、徐干兰无责任。2012年7月19日,在盱眙县人民法院刑庭主持下,原告与五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共赔偿616000元……,尚欠296000元,签订协议之前付款100000元,余款196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付1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付96000元;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没有履行2013年6月30日的100000元的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李年春给付10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2562.5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年春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和调解过程均是事实。我没有打算不给这个钱,但现在能力有限。如果要房子,可以将房子抵给对方,不行最好能订个还款计划,如果房子卖了,第一时间把这个钱还了。被告李玉红、高继友、张仲、张瑞清辩称,我们还是要还这个钱的,就是暂时拿不出那么多钱,请求给我们一些时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李年春驾驶苏A×××××轿车沿2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22时许行驶至2KM+800M处,与前方徐吉伍驾驶的苏H×××××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徐吉伍、徐干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后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年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吉伍、徐干兰无责任。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五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年春共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616000元,尚欠296000元,于签订协议之日付款100000元,余款196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付96000元。被告李玉红、高继友、张仲、张瑞清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到期后,五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另查明,原告徐后艳、徐后松系徐吉伍、徐干兰女儿、儿子;原告周业华系徐干兰母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古桑乡石龙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古桑乡关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年春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吉伍、徐干兰死亡,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该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李年春理应予以赔偿。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年春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被告李玉红、高继友、张仲、张瑞清为被告李年春就上述款项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现原告徐后艳、徐后松、周业华主张要求被告李年春给付100000元赔偿款及逾期给付利息2562.50元,被告李玉红、高继友、张仲、张瑞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年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徐后艳、徐后松、周业华各项损失100000元及利息2562.50元。被告李玉红、高继友、张仲、张瑞清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李年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姚月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瑞附: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