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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叔权与石淦波、广州穗港龙饮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张叔权,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一:石淦波,男,汉族,1970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二:广州穗港龙饮食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卢彩彬。原告张叔权诉被告石淦波、广州穗港龙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港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叔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淦波、穗港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叔权诉请:请求被告石淦波、穗港龙公司支付原告为穗港龙公司安装电路工程的工程人工款124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淦波、穗港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穗港龙公司与被告石淦波签订了《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穗港龙公司将其所属的穗港龙酒家的电路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石淦波,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工不包料,按施工图纸和甲方(穗港龙公司)安排安装电路安装工程。尔后,被告石淦波于2011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将该电路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在与被告石淦波签订合同后即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穗港龙公司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石淦波于2011年农历8月15日前进行了结算,被告石淦波立下《穗港龙电路安装》(载明工程项目、工程数量及人工量)给原告。根据《穗港龙电路安装》载明的工程数量及人工量计算,工程价款共22457.28元,减除被告穗港龙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2457.28元上述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2457元。本院认为,原告依其与被告石淦波签订的《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完成了被告穗港龙公司发包给被告石淦波的穗港龙酒家电路安装工程中被告石淦波与原告所约定的工程,该工程价款共22457.28元,有被告石淦波立下的《穗港龙电路安装》所载明的工程数量及人工量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减除被告穗港龙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2457.2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石淦波予支付12457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穗港龙公司是工程发包人,故被告穗港龙公司依法应在被告石淦波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石淦波、穗港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淦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叔权支付工程款12457元。二、被告广州穗港龙饮食有限公司在被告石淦波欠付的上述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张叔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石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凡代理审判员  张小文人民陪审员  林雪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翁榕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