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彩菁与被上诉人周汉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彩菁,周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彩菁,女,1960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汝文,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汉华,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上诉人吴彩菁因与被上诉人周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丞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小明、韦建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兰担任记录。上诉人吴彩菁的委托代理人廖汝文,被上诉人周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汉华于2009年8月10日向吴彩菁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彩菁14万元,借款期限2年(从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9月31日止),借款人周汉华。附借款用途为吴彩菁办理南宁班线费用。如果到2011年9月31日周汉华都未办好南宁班线的话,就把14万元还给吴彩菁。”周汉华于2011年12月5日写给吴彩菁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彩菁人民币15万元,限2012年5月20日之前还清。为保信用,周汉华自愿以位于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中路宅基地作抵押。逾期不能还清的,任由吴彩菁将宅基地拍卖抵押。借款人周汉华。”因周汉华仍未按时还款,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周汉华在自家房屋建成后用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借款,还款期限不得迟于2013年6月30日。如逾期未还,周汉华愿用房屋及宅基地抵债,任由吴彩菁拍卖还债。周汉华如逾期不还的,还应承担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汉华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吴彩菁主张周汉华借款金额为29万元并提供两份《借条》予以证实。周汉华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仅为10万元。从2009年8月10日借条的附注上看,借款用途为周汉华代吴彩菁办理上思至南宁运输班线费用。2011年10月18日,周汉华经吴彩菁同意后于借条上附注延期至2011年10月29日止还清欠款。2011年12月5日,周汉华再次于借条背面附注延期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2月5日止还清吴彩菁15万元。周汉华未能按期还款时,吴彩菁均允许延长还款期限。最后经协商,双方将还款金额变更为15万元。2011年12月5日周汉华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与第一张借条变更后的数额一致,均为15万元,仅仅增加了周汉华以其宅基地作为抵押的内容。吴彩菁在多次追索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再次借给周汉华15万元于情理不符,故可认定周汉华实际借款金额为15万元。吴彩菁主张周汉华借款金额为29万元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周汉华抗辩称其借款金额为1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周汉华向吴彩菁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已约定还款期限不得迟于2013年6月30日,现周汉华逾期不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对吴彩菁的利息主张,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汉华偿还原告吴彩菁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彩菁的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彩菁负担1425元,由被告周汉华负担1400元。吴彩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对被上诉人周汉华借款14万元的性质认定不清。吴彩菁借给周汉华14万元是办理上思至南宁的客运班线的费用。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吴彩菁为了防止周汉发骗取14万元,才要求周汉华出具借条。一审没有认定14万元为委托代理费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周汉华向上诉人吴彩菁举债二次,共计29万元。一审将两笔款项认定为同一笔款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如果两笔欠款为同一笔借款,周汉华无须出具两张借条。即使周汉华先后出具两张借条,也应当收回前一份借条。前一份借条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2月5日,后一份借条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还款时间不一致。周汉华在延期还款说明中没有注明借款的性质,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周汉华在第一次借款14万元未还的情况下,又向上诉人吴彩菁借款15万元符合常理,因为周汉华位于县城的宅基地足以清偿上诉人吴彩菁的29万元债务。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吴彩菁要求周汉华偿还第一笔借款14万元,是行使权利的体现,并没有要求其连本带利偿还15万元。综上,一审未正确认定款项性质,将两份借条共计29万元借款认定为15万元借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周汉华偿还上诉人吴彩菁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周汉华答辩称,被上诉人周汉华仅向上诉人吴彩菁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18日,吴彩菁要求补写借条,注明金额为14万元,其中4万元是利息。此后,吴彩菁又说需要加1万元利息并要求被上诉人周汉华用自家的宅基地作抵押,故被上诉人又写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两张借条实际上是同一笔借款,但被上诉人愿意按照15万元借款本金偿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吴彩菁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彩菁要求周汉华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周汉华以办理上思至南宁的客运班线资质为名,向上诉人吴彩菁借支款项。由于周汉华未按照双方约定办理班线资质,双方遂进行结算,确认周汉华借支的款项转换为向上诉人吴彩菁的借款。经双方结算,周汉华尚欠吴彩菁15万元,周汉华遂出具欠条给债权人吴彩菁,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结算后,周汉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的数额问题。上诉人吴彩菁主张周汉华一共借款两次,共计29万元。周汉华抗辩仅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记载为15万元,其中5万元为借款利息,但其愿意按照15万元本金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2009年8月10日的借条表明,周汉华向吴彩菁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但周汉华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双方通过在借条上背书的方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5日,周汉华仍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当日,周汉华向吴彩菁出具一张15万元的借条。在周汉华屡次违约的情况下,吴彩菁再次向周汉华出借15万元的可能性较小。双方在2013年2月26日签署的还款协议书中,上诉人吴彩菁仅确认周汉华尚欠其15万元,没有提及双方尚有其他债务没有结算的情况。此外,经本庭询问,吴彩菁主张2011年12月5日的欠条为独立借款,但对该笔借款的交付情况陈述模糊不清,只陈述为现金支付,对于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交付细节均无合理和详细说明。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2011年12月5日的借条仅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周汉华仅向吴彩菁借款15万元。上诉人吴彩菁主张周汉华向其借款29万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周汉华尚欠吴彩菁15万元并判决其偿还本金1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吴彩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丞致代理审判员 韦 建代理审判员 张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