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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新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姚一帆与振石集团东方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一帆,振石集团东方特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新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姚一帆。委托代理人:沈强、丁正松。被告:振石集团东方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毓强。委托代理人:王家弟。委托代理人:沈杰。原告姚一帆因与被告振石集团东方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春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一帆及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家弟、沈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一致同意将案由变更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家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的机修工,2011年5月18日,被告轧钢分厂由于粗轧机液压油管爆裂,导致起火。另一被告员工在使用灭火器灭火时,不慎击中原告,导致原告左脚小腿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故诉请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8118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22.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56.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5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012元,合计71397.63元。被告答辩称,同意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一、对第一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异议,但对计算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社保局的缴费基数计算;二、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不需要赔的;三、对伙食费有异议,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过60元一天;四、对护理费也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家里休息,不需要护理,且被告也已经补给原告42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是在用人单位受伤的事实。2.病历卡一本,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4.户口本一本,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5.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通过工伤途径,但被告知不予受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6.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实发的平均工资为3980.33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工伤鉴定。2013年11月28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左小腿损伤,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范畴,并建议给予休息180日,护理期为90日/1人,并开具了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800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11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轧钢分厂工作时,因事故导致左脚小腿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申报职工工伤保险赔付。2013年2月8日,原告以民事侵权纠纷提起诉讼,2013年2月19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书面告知原告应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解决。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该局未受理。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护理费4200元,该款项已打入原告的工资卡中。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工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2013年11月28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左小腿损伤,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活动稍受限,属九级伤残范畴,并建议给予休息180日,护理期为90日/1人。经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均系被告支付,被告另外还支付了原告护理费4200元。另查明,原告在受伤日(即2011年5月18日)之前的12个月社保缴费基数为1374元,且原告已于2012年7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已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另查明,2012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04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本应及时申报职工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相应的费用。但由于被告的疏忽,导致工伤认定超过规定的期限,致使无法获得相应的理赔。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工伤事故进行相应的赔付。本案中,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但由于原告已退休,并已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可以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赔付。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本人工资是指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在社保局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即1374元,并非职工的实发工资,原告以实发工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90日/1人,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符,但应参照上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仍需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66元(1374元×9个月)和护理费3702元[(32048元÷365天×90天)-4200),合计2026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振石集团东方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一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66元及护理费3702元,合计202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63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犇代理审判员  姚春新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文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