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古保青与郭惠锡、古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保青,郭惠锡,古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古保青,男,汉族。被告郭惠锡,女,汉族。被告古利红,女,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广球,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思,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古保青诉被告郭惠锡、古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23日的第一次开庭,原告古保青、被告郭惠锡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2月12日的第二次开庭,原告古保青、被告郭惠锡、古利红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球律师、卢思实习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惠锡的丈夫是古岳粦,被告古利红是古岳粦的女儿,而古岳粦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古岳粦因建房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和古岳粦是好朋友,并且双方一直往来密切,所以就答应借款给古岳粦建房。古岳粦前后一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2012年6月8日,借款本金是2000元人民币,第二次是2012年6月20日,借款本金是1000元人民币,第三次是2012年8月19日,借款本金是10000元人民币,第四次是2013年1月25日,借款本金是13000元人民币,四次借款本金合计26000元,这些借款全部都由古岳粦亲笔写的四张《借条》为证。古岳粦借到原告的钱全部用于建房,并且该房也已建成。古岳粦于2013年6月份意外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债务需共同承担,况且古岳粦还有房产等遗产,这些遗产全部都是两被告享有,所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6000元人民币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古利红、郭惠锡辩称,1、无借款事实。两被告经核对,发现《借条》中古岳粦四次签名笔迹不一致。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的给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惠锡和古岳粦是夫妻关系,被告古利红是被告郭惠锡和古岳粦之女,古岳粦于2013年5月22日死亡。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1月期间,古岳粦共出具四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其中2012年6月8日的《借条》内容为:“今本人古岳粦因建房需要现借到古保青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2012年6月2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本人古岳粦因建房需要现借到古保青现金人民币壹仟元正(¥1000)”;2012年8月19日的《借条》内容为:“今本人古岳粦因建房需要现借到古保青人民币现金壹万元(10000¥),立此为据”;2013年1月25日的《借条》内容为:“本人古岳粦因建房需要现借到古保青现金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13000),立此为据”。原告称古岳粦借到上述款项后,于2013年5月份因脑溢血意外死亡,而上述借款均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郭惠锡是古岳粦的妻子,被告古利红是古岳粦的女儿,依法应对上述四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作出如上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复印件4份,证明借款事实。3、人口信息2份,证明被告身份。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对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2份无异议。二、对《借条》4份的证据三性异议:1、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事实、借款凭证、给付义务不真实;2、合法性有异议,根据两被告反映古岳粦生前一直赌博,也没有建房,假如存在本案的借款事实,借款性质也是不合法,应是古岳粦的赌博款;3、关联性有异议,如果存在借款,古岳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属其个人借款,和其他人无关的。被告郭惠锡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郭惠锡患有糖尿病。2、村委会证明,3、情况说明,4、断绝父母子女关系声明书,5、收条,证明被告古利红拿出48000元给古岳粦和郭惠锡,代古岳粦还债。6、相片,证明古岳粦生前欠下他人债务,债主到被告古利红的店铺喷漆,要求古利红还钱。原告对被告郭惠锡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情况说明、断绝父母子女关系声明书、收条有异议,认为对三份证据的内容不清楚。庭审中,原告称四张《借条》的内容均是古岳粦书写,签名及指模均是古岳粦所签所按,原告的名字则是原告接收到《借条》后,由原告本人补写的。两被告对四张《借条》及四笔借款提出异议,认为经核对,四张《借条》古岳粦的签名不一致,假若存在四笔借款,也应是古岳粦欠下的赌博款,应属古岳粦的个人债务,与两被告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古岳粦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合计26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有四张《借条》为凭,且原告愿意对四张《借条》及四次借款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古岳粦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四张《借条》及四笔借款提出异议,认为古岳粦的签名不真实,即使存在借贷,也应是古岳粦的赌博款,但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26000元。已查明,被告郭惠锡是古岳粦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古岳粦向原告借款四次的事实发生在其与被告郭惠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惠锡未举证证明四笔借款是债权人与古岳粦明确约定为古岳粦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明其与古岳粦之间具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结合上述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郭惠锡认为即使存在四笔借款也应属于古岳粦个人债务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郭惠锡应对本案古岳粦生前尚欠原告借款26000元负责偿还。另查明,被告古利红是被告郭惠锡与古岳粦之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实际遗产价值为限……”被告古利红在庭审中表示未继承古岳粦遗产,原告亦在庭审中表示无证据证实被告古利红继承了古岳粦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古利红对其父亲古岳粦生前尚欠原告借款26000元负责偿还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惠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给原告古保青。驳回原告古保青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郭惠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昌审判员 何仕珠审判员 滕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