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成金明与袁祖汉劳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870号原告袁祖汉。被告成金明。原告袁祖汉与成金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祖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祖汉诉称,原告经张勇介绍受雇于工头即被告成金明工作,主要从事挖坑装电线杆工作,劳务费是200元/天。2012年5月份左右,原告在三亚凤凰水城工地工作14.5天,2012年8月24日在南海大道工作1天,2012年8月25日至10月21日在澄迈县金江镇工作42.5天。而被告只在2012年10月21日,经张勇给付原告工钱1600元,剩余工钱至今都没有付清。现今原告没有拿到工钱,经济生活困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钱10000元。被告成金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金明雇佣原告打零工。其中,在澄迈县金江镇农网改造过程中,2012年8月25日至10月21日期间,被告成金明招雇原告挖电杆坑,口头约定劳务费每日200元。此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42.5天,劳务费共8500元,通过原告工友张勇被告支付原告1600元劳务费,尚欠原告6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证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零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澄迈金江农网改造过程中拖欠的挖电杆坑劳务费6900元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2012年5月份在三亚凤凰水城工地工作14.5天,2012年8月24日在南海大道工作1天,被告尚未支付劳务费,并以此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劳务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成金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祖汉支付劳务报酬6900元;二、驳回原告袁祖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春香审 判 员 王 戡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