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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卢长利与段辰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长利,段辰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257号原告卢长利,男,1965年4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杜永春,男,1959年9月16日生。被告段辰鑫,男,1988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段建泉,男,1959年8月22日生,自由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原告卢长利与被告段辰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长利及委托代理人杜永春,段辰鑫委托代理人段建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长利诉称:2013年2月12日3时30分,我驾驶京BN×××9号出租车从事运营过程中,在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与慧忠路口等候红绿灯时,段辰鑫驾驶京FR×××4号奥迪车撞击我车尾部,造成两车严重受损。事发后,受损出租车被拖至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停放。经交警队认定,段辰鑫为醉酒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2月17日,受损出租车被拖至我公司指定修理厂进行维修,于2013年3月7日维修完毕,我支付维修费23470元。在此期间,我无法从事车辆运营,发生车辆承包金和误工费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修车费23470元,承包金和误工费损失6240元,第一次拖车费720元,第二次拖车费400元及停车费375元。段辰鑫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卢长利主张损失有异议。2013年2月16日,我约卢长利送修车辆时,卢长利表示要1.6万元自己修车。后卢长利单位领导季如春给我打电话称公司规定车辆任何情况下受损都要自己维修。我不同意,要求共同找到修理厂定损,随后就没了音讯。卢长利于2013年3月11日电话联系我说已经提车,让我去修理厂。2013年3月23日下午,我到了修理厂发现管事厂长就是季如春,对方直接就让我付钱。我的奥迪车前部受损不到2.8万元,维修期间9天,卢长利出租车维修费用及维修期间均过高。对第一次拖车费720元和停车费375元无异议,对于第二次拖车费、卢长利过度维修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承包金和误工费损失不同意赔付。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3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与慧忠路口处,段辰鑫驾驶京FR×××4号奥迪车与卢长利驾驶京BN×××9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奥运村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指定双方将受损车辆停放至指定停车场等待事故处理。经认定,段辰鑫系醉酒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2月17日,京BN×××9号出租车被送至北京汇友汽车修理站进行维修,并于2013年3月7日维修完毕,发生维修费用23470元。诉讼阶段,经段辰鑫申请,本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京BN×××9号出租车维修项目及维修期间与交通事故是否相符即合理性与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BN×××9号小型轿车结算单中维修项目共33项,分别为1.左后叶子板,2.右后叶子板,3.轮胎,4.左右轮毂盖,5.后杠,6.后杠骨架,7.后杠支架,8.后杠骨架支架,9.尾灯,10.后备箱密封条,11.后杠衬,12.后备箱盖,13.后备箱饰条,14.后备箱盖锁总成,15.后备箱盖合页,16.排气管尾节,17.排气管中节,18.平衡杠,19.后横梁,20.左右减震器,21.油箱,22.碳罐,23.碳罐护罩,24.挡泥板,25.备胎螺丝,26.后围板,27.后备胎板,28.计价器,29.计价器,30.后备箱地板,31.后梁,32.左右后备箱饰板,33.后备箱内衬。结合事故发生时的碰撞力度及运动形态,将车辆结算单中的33项维修项目分类如下:第一类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更换的维修项目,包括第1、2、5、6、7、8、9、10、11、12、13、14、15、16、19、22、23、24、25、26、27、30和32项。第二类为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需要更换的维修项目,包括第3、4、17、18、20、21、28、29和33项,从该车的碰撞部位和相关零部件受损情况看,以上零部件不会损坏,不需要更换。第三类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需要更换的维修项目,包括第31项。该车后梁实际为左右纵梁,此零部件前部与车身地板连接,后部与左右轮旋连接,该车左右纵梁后部弯曲变形,根据以上规定,应当修理,不应该更换。另,鉴定机构表示因结算单未标注维修工时,故不具备进行维修期间与交通事故是否相符的司法鉴定。对此,段辰鑫表示认可鉴定结论。卢长利表示结论系推定,事实上所有项目均已损坏并进行了更换,不认可鉴定报告,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关于车辆承包金和误工费损失,卢长利与仇海龙系北京金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出租车公司)双班驾驶员。卢长利于2011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承包京BN×××9号出租车运营。卢长利提交《承包运营合同书》、《劳动合同书》、金德出租车公司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欲证明其承包定额系每月3950元,按单位核准的月收入3840元为标准缴纳个人所得税。卢长利表示月工作30日,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据《承包运营合同书》显示卢长利的月劳动报酬为,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金德出租车公司支付的岗位补贴之和,岗位补贴为545元。对此损失,段辰鑫认为维修期间过长,不同意赔偿过度维修期间的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另,卢长利表示受损车辆于2012年2月12日被拖车拖至停车场,发生拖车费720元;于停车场停放期间发生停车费375元;于2012年2月17日被拖车拖至修理厂,发生拖车费400元。就此提交汽车救援确认单、拖车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为证。对此,段辰鑫认可第一次拖车费和停车费,对于第二次拖车费不予认可。另查,京FR×××4号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单、维修费发票、证明、承包运营合同书、劳动合同书、鉴定书、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2、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4、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段辰鑫驾驶京FR×××4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长利承包从事运营的京BN×××9号出租车损坏。经认定,段辰鑫负事故全部责任。段辰鑫应就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在卢长利主张下应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段辰鑫醉酒驾车所致的追偿权可由保险公司另行处理。关于维修费用,应以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赔偿限度。经司法鉴定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维修项目支出应予扣减,可采用修复而非更换的维修项目支出酌情判处。关于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交通事故以致车辆无法运营,造成卢长利上述损失,理应赔付。考虑到与交通事故不相符的维修项目必然造成维修工时的增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期间并据在案证据认定上述损失。另,两次拖车费及停车费均系事故所致实际损失,卢长利主张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卢长利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二、被告段辰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卢长利车辆维修费一万五千六百三十三元、承包金及误工费四千五百八十九元、拖车费一千一百二十元、停车费三百七十五元。三、驳回原告卢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六千元,由原告卢长利负担一千五百元(被告段辰鑫已交纳,原告卢长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段辰鑫),由被告段辰鑫负担四千五百元(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由原告卢长利负担七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段辰鑫负担二百一十七元五角(原告卢长利已交纳,被告段辰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卢长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琪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人民陪审员  蔡春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