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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谢立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松民二初字第46号申请人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9110050-9。法定代表人段俊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谢立新,现住吉林省前郭县。申请人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北大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旭,被申请人谢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北大荒公司诉称,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松劳人仲字(2013)第72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申请人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并未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作为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申请人无需支付经济赔偿。故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松劳人仲字(2013)第72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应该给付我经济补偿金,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松劳人仲字(2013)第72号仲裁裁决正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谢立新自2009年4月5日开始在吉林正望油脂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开始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月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工作时间计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月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即:980元/月)。2012年,吉林正望油脂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对原吉林正望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2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协商一致,双方不再续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2月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单位工作三年零九个月,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2338.12元,解除劳动合同时,申请人未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赔偿金。2013年5月3日,被申请人申请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给付2013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款3080元。2、给付4个月的双倍解除合同赔偿金18400元。3、给付自2009年4月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54947.19元,以上合计76427.19元。仲裁庭认为:1、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单位的雇工,在被申请人单位连续工作多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据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解除合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3、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已按申请人的工作及出勤情况支付了申请人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工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单位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352.48元(即:2338.12元×4个月,2338.12元为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4个月为经济补偿金支付月数,即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超过半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此款,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申请人主张的双倍解除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保护。裁决后,申请人北大荒公司不服,以申请人北大荒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申请人北大荒公司以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谢立新收到通知后并未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作为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申请人无需支付经济赔偿。故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字(2013)第72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即:被申请人单位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352.48元)。另查明,?申请人北大荒公司向仲裁委员会及法庭提供了与被申请人谢立新同时期、同工种(操作工)劳动者马长武、李广生原“劳动合同书”和续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合同,续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固定期限合同,其中试用期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规定,劳动者月工资为1500元,其中试用期间的工资不低于1050元。用以证明,申请人北大荒公司提高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单位连续工作多年,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北大荒公司向仲裁委员会及法庭提供了与被申请人谢立新同时期、同工种(操作工)劳动者马长武、李广生原“劳动合同书”和续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在原合同期满后,又与劳动者马长武、李广生签订固定期限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申请人与劳动者马长武、李广生续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试用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按申请人要求续订固定期限合同和约定试用期而离职,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松劳人仲字(2013)第72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第40次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松劳人仲字(2013)第7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诉讼费400元,由申请人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臣审 判 员  付 国代理审判员  邰伟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