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何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0434号原告:何某,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晓文,天长市司法局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何某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26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导致婚后经常互相争吵、打骂。从2012年春天被告外出不归,下落不明,我们分居已有8年时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天长市铜城镇建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莫某于2012年春天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被告莫某未作答辩。被告莫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26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3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莫树军,现已打工独立生活,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导致婚后经常争吵。自2012年春天被告外出至今不归,下落不明,近两年来,对家庭不尽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后又未领取结婚证,属事实婚姻关系,因事实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且原、被告婚后一直长期分居,夫妻之间互不尽义务,现被告又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桂勇审 判 员 詹和洲人民陪审员 李志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