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成都振宏机电有限公司与成都原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方渡电、成都原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都江堰外江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振宏机电有限公司;成都原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方渡电站;成都原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川省都江堰外江管理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05年修订)》: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05年修订)》: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05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05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成都振宏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勤江社区。法定代理人应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翼,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帆,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原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方渡电站。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勤江社区**。负责人黄均。委托代理人潘锡彬,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梦麟,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原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永康西路**。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锡彬,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梦麟,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都江堰外江管理处。住。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永康东路**/div>法定代表人杨斌,处长。委托代理人刘虹,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振宏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宏公司)与被告成都原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方渡电站(以下简称原源公司方渡电站)、成都原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源公司)、四川省都江堰外江管理处(以下简称都江堰外江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振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翼、张帆,被告原源公司及原源公司方渡电站的委托代理人潘锡彬、杨梦麟,被告都江堰外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振宏公司诉称,2011年7月3日四川省大邑县遭遇大暴雨。次日凌晨5时许,因原源公司、原源公司方渡电站修建的电站(以下简称方渡电站)的引水渠外墙垮塌,造成沙渠镇工业园区包括原告振宏公司在内的十几家工厂被淹并造成重大损失。振宏公司认为,方渡电站所在河道及羊头堰水利枢纽由被告都江堰外江管理处负责,三被告修建引水渠并蓄水发电的行为,属于高度危害作业。羊头堰引水枢纽加固工程,部分单元工程亦未完成质量评定,不符合安全标准。且被告在防洪预案、安全巡查、汛情预警等管理方面存在过错,故三被告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其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8338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原源公司方渡电站、原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垮塌的引水渠安全防护墙属于被告都江堰外江管理处修建,与原源公司方渡电站、原源公司无关。本案发生系洪灾造成,属于不可抗力,方渡电站也系本次洪灾的受害方,原源公司方渡电站、原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都江堰外江管理处答辩称:垮塌的引水渠安全防护墙属于都江堰外江管理处所有,修建和维护均是由都江堰外江管理处进行,此墙在“7.4”洪灾后已由都江堰外江管理处加固重修。羊头堰引水枢纽工程不在堤前大量蓄水,并不对周围环境产生高度的危险,本案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羊头堰引水枢纽加固工程,已于2011年6月通过四川省水利厅主持的使用验收鉴定,不存在安全隐患方面的缺陷和过错。都江堰外江管理处在“7.4”洪灾中,根据防洪预案关闭了进水闸,全部开启了冲沙闸,并通知了大邑县防办、大邑县水务局西河站,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本次洪灾其洪水流量超过50年一遇的校核洪水流量标准,系自然灾害引起的损害,属不可抗力,都江堰外江管理处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羊头堰引水枢纽是都江堰西河上一处拦河引水工程,属于被告都江堰外江管理处管辖,位于四川省大邑县沙渠镇。该工程建于1971年,由支渠进水闸、拦河闸、冲沙闸、管理区、上下游堤防组成,控灌农田5.19万亩,同时担负着沿途乡镇的生产、生活、环保供水任务。羊头堰引水枢纽工程设计洪水标准为30年一遇(洪水流量为3510m³/S),校核洪水为50年一遇(洪水流量为3880m³/S)、支渠设计引水流量为10m³/S。2007年,经四川省都江堰管理局、大邑县国土资源局、大邑县规划管理局、大邑县旅游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等相关部门批准和许可,被告原源公司在羊头堰引水枢纽工程支渠投资修建了方渡电站,并设立被告原源公司方渡电站。该电站装机1500千瓦,年均发电量800万千瓦,系小型水电站。2011年7月3日,四川省大邑县、崇州市遭遇大暴雨袭击,导致河流洪水爆发,西河发生50年一遇的特大洪水。次日凌晨5时许,在羊头堰引水枢纽处,因洪水凶猛,漫堤后冲垮引水支渠堤顶安全防护墙,造成大邑县沙渠镇工业园区包括原告振宏公司在内的部分企业被淹并受损。四川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出具的《关于西河羊头堰坝址断面2011年“7.4”暴雨洪峰流量计算的说明》载明:2011年“7.4”羊头堰坝址断面暴雨洪峰流量为4020m³/S,超过50年一遇洪水流量为3880m³/S的校核洪水流量标准。另查明,羊头堰引水枢纽加固工程,于2011年6月由四川省水利厅主持使用验收鉴定,作出《都江堰外江灌区“8.13”特大山洪西河引水枢纽应急整治加固工程羊头堰引水枢纽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载明:都江堰外江灌区“8.13”特大山洪西河引水枢纽应急整治加固工程羊头堰引水枢纽工程通过验收、投入使用。本次因洪灾垮塌的引水渠安全防护墙属于都江堰外江管理处所有,修建和维护均是由都江堰外江管理处进行,此墙在“7.4”洪灾后已由都江堰外江管理处加固重修。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都江堰外江管理处提交的羊头堰进水闸闸门运行卡片、羊头堰冲沙闸闸门运行卡片、羊头堰工作笔记(洪水记录)、值班记录中2011年7月3日至7月4日记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申请鉴定。本院遂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03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的检材字迹形成时间与所选样本2011年“羊头堰进水闸闸门运行卡片”中7月1日记录的内容字迹形成时间相比,“羊头堰进水闸闸门运行卡片”中7月3日记录(简称检材字迹1)、“羊头堰冲沙闸闸门运行卡片”中7月3日的3次记录(简称检材字迹2)、7月4日的1次记录(简称检材字迹3)、羊头堰工作笔记上2011年7月3日至7月4日李强的值班记录(简称检材字迹4)与样本比较应为同期书写形成;2011年7月4日洪水记录内容的字迹(简称检材字迹5)与样本比较应为后期书写形成,通常判定在标注日期之后3个月以上书写形成。原告对该鉴定结论存在异议,认为鉴定机构选定的样本检材不当,不应采信,主张应当使用鉴定机构自备数据库中的样本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关于文件制成时间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规定,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6个月的文件制成时间鉴定,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比对的样本;由于检材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的不同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鉴定机构自备的样本不可能满足与送检检材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墨水、油墨的色料及染料的主要成份,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都相同。因此,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本案因5份检材字迹的落款时间均远超过6个月,故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所采用的比对样本,为2011年“羊头堰进水闸闸门运行卡片”中7月1日记录的内容字迹,而该比对样本与检材字迹1取自同一份证据材料,原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未予以认可。且选用该比对样本,鉴定机构亦未经原、被告共同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重新鉴定,因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已通知原、被告提交比对样本,但原、被告均未提交,且在庭审中表示不可能对对方提交的比对样本达成一致,故本案并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综上,由于原、被告无法提供达成一致的比对样本,导致本案并不具备文件制成时间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羊头堰进水闸闸门运行卡片、羊头堰冲沙闸闸门运行卡片、羊头堰工作笔记、值班记录中2011年7月3日至7月4日记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的主张,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中李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对该部分事实作如下认定:本次洪灾过程中,都江堰外江管理处羊头堰引水枢纽工程值班人员在洪峰未达到羊头堰前(7月3日)关闭了进水闸,开启了冲沙闸(闸门开启高度5米),最大限度增加羊头堰枢纽过洪能力。并通知了大邑县水务局西河站、大邑县沙渠镇政府抢险队,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方渡电站亦及时关闭了发电机组,仅保留保证羊头堰引水枢纽工程开启闸门的电力供应。二被告的操作均符合防洪预案的要求。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印证:原告提交的工商执照、工商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二份;被告都江堰外江管理处提交的羊头堰进水闸闸门运行卡片、羊头堰冲沙闸闸门运行卡片、羊头堰工作笔记、值班记录、四川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出具的《关于西河羊头堰坝址断面2011年“7.4”暴雨洪峰流量计算的说明》、《都江堰外江灌区“8.13”特大山洪西河引水枢纽应急整治加固工程羊头堰引水枢纽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川发改农经(2011)112号《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都江堰外江灌区“8.13”特大山洪西河引水枢纽应急整治加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川水函(2011)154号《四川省水利厅关于都江堰外江灌区“8.13”特大山洪西河引水枢纽应急整治加固工程羊头堰实施方案的批复》、外江管理处西河羊头堰引水枢纽工程防汛抢险预案、《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表、崇州气象局《崇州36小时五要素》;被告原源公司、原源公司方渡电站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发电机运行日志及运行温度记录表、四川省都江堰管理局《关于同意在西河羊头堰修建方渡电站的批复》、大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方渡(羊头堰)电站项目用地的意见》、大邑县规划管理局《关于原源公司修建方渡(羊头堰)电站建设项目初选址的意见》、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电力业务许可证》、四川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大邑县旅游局出具的《证明》、防洪预案、运行记录表、外江管理处《关于西河羊头堰水利枢纽的相关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认定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7月3日,四川省大邑县、崇州市普降大暴雨,导致河流洪水爆发,西河发生50年一遇的特大洪水。根据四川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出具的《关于西河羊头堰坝址断面2011年“7.4”暴雨洪峰流量计算的说明》,羊头堰坝址断面暴雨洪峰流量达到4020m³/S,超过羊头堰引水枢纽工程50年一遇的设计校核洪水流量3880m³/S的标准,故连降暴雨、爆发洪灾,导致洪水流量超过羊头堰引水枢纽工程防御非常洪水的承受能力是造成原告受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洪灾中的财产损失是由自然灾害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原告主张羊头堰引水枢纽加固工程部分单元工程未完成质量评定,存在隐患。根据被告都江堰外江管理处提交的《都江堰外江灌区“8.13”特大山洪西河引水枢纽应急整治加固工程羊头堰引水枢纽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羊头堰引水枢纽加固工程已于2011年6月通过由四川省水利厅主持的使用验收鉴定,其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安全隐患方面的缺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防洪预案备案、安全巡查、汛情预警等管理方面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洪灾引发的公共危机信息的发布,并不是被告的职责。羊头堰引水枢纽系拦河引水工程,其不存在坝高15米以上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且方渡电站装机容量仅1500千瓦,按照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的规定,属小型水电站,故原告提出被告在防洪预案备案、安全巡查方面应适用《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四川省水库大坝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被告在防洪预案备案、安全巡查、汛情预警等管理方面存在过错的诉讼理由,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羊头堰引水枢纽及在其引水支渠上修建的方渡电站是以控灌农田为主,同时担负供水、发电的拦河引水工程,不具有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性。原告提出被告修建引水渠并蓄水发电的行为属于高度危害作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2011年7月3、4日,四川省大邑县、崇州市遭遇暴雨袭击,导致西河发生50年一遇的特大洪水是造成原告受损的主要原因,亦是唯一原因。被告在洪灾中已按防洪预案的规定尽到了防汛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三被告与原告因洪灾产生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08338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振宏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02.97元,由原告成都振宏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桓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