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071号罪犯张某某,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市人,系病犯。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0日以(2005)宜刑初字第0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准许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同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自2008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罪犯许海峰患有高血压Ⅲ期、脑梗塞,生活难以自理。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证明、奖惩审批表、安徽省庐江监狱的病残犯认定审批表、第十四监区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系生活难以自理的病犯,应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适当放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