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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温喜祥与张金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喜祥,张金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温喜祥。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刘永亮,公司职员。原告温喜祥与被告张金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喜祥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冬、被告张金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喜祥诉称:2013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张金红驾驶冀F×××××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107国道火车站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72399元。冀F×××××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399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红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争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金红驾驶冀F×××××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107国道火车站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温喜祥发生相撞事故,造成温喜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喜祥无责任。事故发后,原告温喜祥被送到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腓骨小头骨折;2、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股骨内踝骨挫伤;4、右内侧副韧带损伤;5、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温喜祥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外购膝关节支具固定,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后复查,必要时转上级医院行关节镜检查。原告温喜祥在高碑店市医院的医疗费等均由冀F×××××号车的实际车主田建光垫付。原告温喜祥于2013年7月8日进行复查,支付门诊费140元、挂号费2元。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支付门诊费800元,发生交通费75元。2013年4月24日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价格鉴证。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电动车严重损毁,无修复价值。车辆价格鉴证金额为2000元。2013年9月9日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温喜祥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9月16日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喜祥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在举证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温喜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温喜祥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2月2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意见,温喜祥伤残程度属十级。除上述损失及费用外,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元、营养费22天×50元/天=1100元、误工费165天×108元/天=17820元、护理费22天×108元/天=2376元、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营养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医嘱,不应支付;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37元/天计算;对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医院已收取护理费,不应再支付;对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另查明,冀F×××××号车实际车主为田建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田建光。被告张金红驾驶冀F×××××号车送田建光回家途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碑店市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费收据、住院病案,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费收据,火车票,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书,温喜祥的户籍证明信和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当事人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元;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应医嘱,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支持误工费164天×56.28元/天=9229.92元,支持护理费22天×56.28元/天=1238.16元;交通费75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471.08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张金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47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金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宫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