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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孟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汤和方与常州市松盛香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和方,常州市松盛香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孟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汤和方,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夏俊,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松盛香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松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和方诉被告常州市松盛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宛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宛华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益三、张昌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和方诉称,我在被告松盛公司内为被告焊接香料油桶突发爆炸,致使我大面积烧伤,经送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入南京市鼓楼医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11月14日出院,现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松盛公司叫我为其焊接油桶,隐瞒了油桶已使用过的事实,这是导致爆炸致我受伤的直接和主要原因,被告松盛公司理应赔偿,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松盛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189863.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松盛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主体,我公司没有叫汤和方焊接油桶,也没有雇佣原告从事该业务,与汤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上海人金龙男雇佣汤和方从事焊接香料油桶业务的,有原告妻子张月琴及代理人祁栋出具了承诺书可以为证,事发后,金龙男垫付了汤和方的治疗费用161000元,故原告起诉我方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龙男因购买被告松盛公司香料需要加固包装桶,雇佣原告汤和方到被告松盛公司焊接香料油桶。2011年9月11日,原告汤和方在焊接包装桶的过程中不慎发生爆炸,致使汤和方大面积烧伤。2011年9月11日至11月6日,汤和方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烧伤38%,爆震伤,吸入性损伤”,支出医疗费172092.67元,2011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汤和方在南京市鼓楼区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6039.59元,另有门诊费等2930.41元。2012年6月15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汤和方的伤残程度作出常德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汤和方构成九级残疾。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还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汤和方妻子张月琴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金龙男因汤和方发生烧伤事故(2011年9月11日)为其垫付的住院预交金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元整(161000元)。特此依据为证”。原告汤和方的妻子张月琴及代理人祁栋出具书面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汤和方在松盛香料公司引起烧伤,主要责任在上海人,但上海人不谋面,所以常州松盛香料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一切责任,以后有事,我们肯定找上海人,与松盛香料公司无关,松盛尽可能提供上海人的一些信息,便于我们跟上海人进一步交涉,特此承诺”。还查明,2011年9月4日,金龙男与常州市松盛香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地借用协议,载明金龙男借用松盛公司场地用于包装桶加固,如发生任何事情与松盛公司无关,由金龙男承担一切责任。2011年11月4日,金龙男与松盛公司签订了会议室借用协议,载明金龙男借用松盛公司综合办公室二楼会议室,用于商讨金龙男与汤和方关于烧伤事故责任认定及相关处理意见。2011年11月7日西夏墅镇安监站、司法所、金龙男、松盛公司就汤和方烧伤事宜召开会议。上述事实,有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交通发票、场地借用协议、会议室借用协议、通知回执、承诺书、收条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汤和方受伤的事实与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相符,事实上是受他人金龙男的雇佣,并非受被告松盛公司的雇佣,故原告汤和方要求被告松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和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9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2849元,由原告汤和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宛华斌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涵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