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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互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牛太山与互助县高寨镇东庄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太山,互助县高寨镇东庄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互民初字第13号原告牛太山,男,汉族,1957年7月27日出生,农民。被告互助县高寨镇东庄村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牛永学,男,汉族,1952年4月4日出生,系互助县高寨镇东庄村四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高希程,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太山与被告互助县高寨镇东庄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互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互助县高寨镇东庄村第四村民小组不服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3)东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太山诉称,1985年7月份,我与弟弟牛华山将位于高寨镇东庄村大崖克浪跟荒地开垦,并耕种了土豆油菜籽等作物,到2007年7月已开垦了4.8亩左右。同年9月兰青铁路复线修建,我们开垦的土地被征用,当时丈量为5.0688亩,兰青铁路只占用了牛华山的2.2688亩,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当时由互助县国土局、高寨镇政府出面调解,东庄村“两委”会、东庄村四社社长、社员代表、我弟弟牛华山达成以每亩20830.6元的补偿协议。下余的2.8亩耕地后来经我开垦又增加至3.15亩。2012年3月份临空经济开发区将其土地征用,工作组来丈量时,被告以其土地给四社村民承包为由阻扰给我登记。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3.15亩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现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比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3.15亩耕地无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证明,也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太山的起诉。原告预交的诉讼费324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星全鸿审 判 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花生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红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