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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2013)叠刑初字第223号杨某等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石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宽带部安装人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石某,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装维人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装维人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石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石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指使被告人石某、刘某盗窃网络交换机。被告人石某、刘某遂于当日15时窜至桂林市叠彩区某某小区金桂阁3、4、5、6、7楼、及丹桂阁2楼、银桂阁7楼的楼梯间,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宽带设备箱打开,盗窃该公司安装在此的7台华为牌smartAxMA5626-16网络交换机(共价值人民币4165元)。随后,两人窜至叠彩区某某路87号1栋、某某里4号2栋、某某里4号3栋3单元的楼梯间,以相同方法盗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安装在楼梯间的3台华为牌smartAxMA5626-8网络交换机(共价值人民币1155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将10台网络交换机带至被告人杨某住处。后被告人杨某销赃共获利人民币1300元,交给被告人石某赃款人民币1000元,并由其分给被告人刘某赃款人民币540元。赃款均已挥霍。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报案及陈述;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指使其他二被告人盗窃,其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与被告人石某共同盗窃,没有受到任何人的指使。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都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指使被告人石某、刘某盗窃网络交换机。被告人石某、刘某遂于当日15时窜至桂林市叠彩区某某小区金桂阁3、4、5、6、7楼、及丹桂阁2楼、银桂阁7楼的楼梯间,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宽带设备箱打开,盗窃该公司安装在此的7台华为牌smartAxMA5626-16网络交换机(共价值人民币4165元)。随后,两人窜至叠彩区某某路87号1栋、某某里4号2栋、某某里4号3栋3单元的楼梯间,以相同方法盗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安装在楼梯间的3台华为牌smartAxMA5626-8网络交换机(共价值人民币1155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将10台网络交换机带至被告人杨某住处。后被告人杨某销赃共获利人民币1300元,交给被告人石某赃款人民币1000元,并由其分给被告人刘某赃款人民币540元。赃款均已挥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都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石某盗窃使用的工具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网络交换机被盗窃的事实;4、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被害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网络交换机被盗窃的事实;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窃的网络交换机的价值为人民币5320元;6、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窃现场的情况;7、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案发当日与其他二被告人碰面并商量盗窃网络交换机的事实;8、石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受被告人杨某指使盗窃网络交换机的的事实;9、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与被告人杨某、石某商量盗窃网络交换机的事实,以及其与被告人石某盗窃网络交换机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石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石某、刘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都是主犯。被告人杨某、刘某提出的案发前三被告人没有商量盗窃网络交换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石某退出赃款人民币四百六十元,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五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杨某、石某、刘某共同退赔人民币五千三百二十元给被害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发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