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刑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兰云康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兰云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62号罪犯兰云康,男,1975年9月13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思南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8日,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印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2013年12月1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兰云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认罪悔罪,积极追求改造;在习艺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考评周期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兰云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屠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