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西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夏文洪与杨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洪,杨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西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夏文洪,男,1974年5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海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良卫,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珍,女,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告夏文洪与被告杨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洪的委托代理人吴良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洪诉称:他与杨桂珍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5日,杨桂珍向他借款人民币37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之后,杨桂珍将借得的37万元中的10万元出借给了王建平,另由王建平直接向他出具了借条,他同意该10万元由他向王建平主张。他多次向杨桂珍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杨桂珍归还借款27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桂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杨桂珍向夏文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夏文洪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审理中,夏文洪说明,他出借给杨桂珍的10万元由杨桂珍转借给了王建平,并由王建平直接向他出具了数额为10万元的借条。夏文洪另陈述,他借给杨桂珍上述的37万元之外,还出借给杨桂珍4万元,但未向其出具借条。夏文洪又陈述,杨桂珍借得41万元后,让他人带给其一张15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归还他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文洪依据杨桂珍于2012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主张杨桂珍向其借款37万元,有借条、对帐单为凭,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夏文洪认可杨桂珍出具的37万元借条中的10万元债务转有王建平承担,不在本案中主张,未损害杨桂珍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的27万元债务,夏文洪自认杨桂珍已由他人代为归还了15万元,故杨桂珍就2012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尚结欠夏文洪12万元。应由杨桂珍承担归还责任。对于夏文洪的利息请求,其主张自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1日)起要求杨桂珍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夏文洪另陈述到的出借给杨桂珍但未出具借条的借款4万元,夏文洪未有证据递交,且该债务即便发生,也在夏文洪出借37万元之后,杨桂珍归还的15万元也应先予归还前面所发生的债务,故本院对该4万元债务不予理涉,夏文洪可另行起诉。杨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桂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文洪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夏文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425元(夏文洪已预交),由杨桂珍负担1110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夏文洪;由夏文洪负担2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审判员 计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