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刑初字第102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系被害人熊传运之妻),务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系被害人熊传运之长),务农。(未到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系被害人熊传运之次)。(未到庭)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奇,山东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平平、李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3)1081号起��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梁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郑平平、李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张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鲁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滨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熊传运相撞,致熊传运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陈远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等人诉称,因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亲属熊传运死亡而遭受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人梁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等损失共计555709元。针对诉求,原告人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等材料一宗,证明各原告人的身份;②鉴定费单据、火花证明、殡葬���用单据一宗,证明原告人支付鉴定费1200元、殡葬费4198元;③定远县蒋集镇蒋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害人熊传运的父母均已去世,亦无兄弟姐妹。④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被害人熊传运的抢救费用为26602.96元;⑤交通费、住宿费、保全费发票及收据一宗,证明原告人支出的交通、住宿、保全费。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所举证明材料无异议,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答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鲁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滨河西��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熊传运相撞,致熊传运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得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远华的证言,证实:他是熊传运的妹夫,他和熊传运都在后十居住,一起在凤凰城干木工的。2013年9月27日工作时,由于工具没带,他让熊传运回现住址拿工具的。路线是由凤凰城出来沿花园街行驶到滨河西路的。平常他们在现住址都是沿滨河西路行驶到花园街去凤凰城的。熊���运是什么时间出来的没记住,车是熊传运自己的,车况很好。事故前熊传运吃饭了,没喝酒,熊传运身体很健康,精神很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梁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法医鉴定、居民死亡推断书,证实:死者头部损伤致右颞骨骨折,右侧人字缝骨折,小脑幕及大脑镰旁、左额部及右颞部颅硬模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结合尸体其余部位未检见致命性损伤分析,熊传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4、梁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梁某有C1型驾驶证。5、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伤情诊断证明,证实:熊传运的伤情。7、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2013年10月12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梁某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一辆。8、户籍证明,证实:梁某出生于1988年8月24日。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梁某被传唤到交警直属一大队,并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0、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7日15时左右,他驾驶着车牌号为鲁Q×××××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滨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花园街时,一辆电动自行车由道路中心护栏行驶出后向东,与他对向行驶而来,他紧急向右避让刹车和按喇叭,但还是与对方刮擦。当时车上就他自己。对方在道路中心护栏处行驶出时才发现的,发现对方时距他车大约十米左右。发生事故时他使用四档,车速四十公里每小时。对方是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在人行横道线东侧的两机动车道中间的白线附近发生碰撞的。他车的左前杠附近发生碰撞的,发生事故前他吃饭了,没喝酒,发生事故前一晚休息很好。11、调解笔录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2、民事赔偿相关证据: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等材料一宗,证明各原告人的身份;②鉴定费单据、火花证明、殡葬费用单据一宗,证明原告人支付鉴定费1200元、殡葬费4198元;③定远县蒋集镇蒋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害人熊传运的父母均已去世,亦无兄弟姐妹。④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被害人熊传运的抢救费用为26602.96元;⑤交通费、住宿费、保全费发票及收据一宗,证明原告人支出的交通、住宿、保全费。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车主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现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险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到所在村庄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因其亲属熊传运交通肇事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共计12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光审 判 员 孙 晓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