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胡姿英与方金良、毛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姿英,方金良,毛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胡姿英。委托代理人:许昕。委托代理人:许正华。被告:方金良。被告:毛秀芬。原告胡姿英与被告方金良、毛秀芬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姿英及委托代理人许昕、许正华,被告方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姿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2013年1月22日离婚。2012年4月17日,被告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经过原告催取,被告要求原告再放宽借款期限半年,然而被告却再度失约,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毛秀芬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具状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方金良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毛秀芬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2日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并用于共同生活,被告方金良应归还借款,被告毛秀芬应负连带责任。证据2:2012年4月17日借条一份、农业银行衢州柯城支行自助交易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的事实。被告方金良答辩称:借款没有意见,是真实的,同意还款付息的,但是毛秀芬是不知情的,借款的用途是方金良个人投资经营,毛秀芬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原告放弃对毛秀芬诉请。被告方金良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毛秀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供的证据,被告方金良质证后认为:1、婚姻登记信息、借条、银行交易单属实,借款是没问题的,钱是收到的;2、虽然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期间,但是并非说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定就要共同承担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单,被告方金良作为借款人质证后未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方金良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胡姿英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基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2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4月17日,被告方金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被告方金良向原告胡姿英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暂定半年。同日,原告胡姿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方金良账户汇款200000元。后该借款被告方金良按照月利率1.5%支付了1年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能支付,原告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姿英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方金良,并由被告方金良出具了借条,其与被告方金良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方金良理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胡姿英主张被告方金良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姿英主张被告毛秀芬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还款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同生活、经营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姿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2308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8元,由被告方金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 筱 百度搜索“”